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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书明与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杨学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明,杨学伟,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赵书明,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秦扬,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杨学伟,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37号一层网点。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307976-0。法定代表人胡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伟,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28574-5。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系公司职工。原告赵书明诉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杨学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明委托代理人秦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杨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明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杨学伟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劲松七路北向南行驶至好一家装饰城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赵书明撞倒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07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杨学伟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在核对投保人证件信息后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30分,杨学伟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劲松七路北向南行驶至好一家装饰城附近时,适有赵书明骑自行车沿劲松七路北向南至此,两车相撞,致赵书明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书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160259.5元。其中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垫付7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025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经查,2015年3月23日门诊发票三张758元没有病历记载,其中购买轮椅助行器花费1080元,6元为充值收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自费药共计28745.13元,对该数额原告赵书明及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杨学伟均予以认可。2015年6月1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医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现年65周岁,于2013年11月14日到青岛居住,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15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主张花费护理费19440元。但未能提交护理合同。原告提交发票,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花费1696.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医嘱。原告提交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主张2011年9月3日购买自行车花费1136.9元,2015年2月4日发票系该车折旧发票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学伟系职务行为。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发票,被告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自费药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书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学伟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花费医疗费160259.5元。因2015年3月23日门诊发票三张758元没有病历记载,6元为充值收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轮椅助行器花费1080元,其余医疗费158415.5元(160259.5元-758元-6元-108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轮椅助行器花费1080元,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015)医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已年满65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青岛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370.2元(38294元/年×15年×22%)。5、护理费,原告虽提交发票,但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08天,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337元(48453元/年÷365天×108天)。6、交通费648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9、自行车,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自行车损坏,根据原告提交的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可以认定自行车损失为500元。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鲁B×××××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57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50575.5元(160575.5元-10000元)扣除自费药后131830.37元(150575.5元-(28745.13元-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自费药18745.13元(28745.13元-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43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2435.2元(152435.2元-1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00元,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本案需再行支付交强险1105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265.57元(131830.37元42435.2元)。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45.13元,因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70000元,故本案无需再行支付,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多给付的51254.87元(70000元-18745.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赵书明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110500元(其中人民币51254.87元直接给付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赵书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74265.57元。三、驳回原告赵书明对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圣特罗佩婚礼文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杨学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261元,由原告赵书明负担125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成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1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