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鑫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运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鑫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运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博罗县鑫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弘辉。被告:吴运亲,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鑫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运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鑫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公司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装修位于惠州市东平电子商务产业园501办公室装修工程,于2014年5月5日开工,2014年5月20日完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签定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单应付金额106800元,由于被告说没有资金了要分期付款,双方协议:从2014年06月30日起每月30日付l1000元,直到付清余额;被告从2014年07月l1日交来11000元后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现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执行还款。请求:1、请求归还装修欠款95800元及法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已交被告验收使用,被告还欠装修款958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开办的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合同总价117800元,工程结算总额117800元,已付金额11000元,应付金额106800元(余额2014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付11000元,直到付清余额)。被告在2014年7月l1日支付11000元给原告后,再未支付装修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装修款95800元。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交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装修款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装修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的装修款9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运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博罗县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95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吴运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