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9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游海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游海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9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晏杰。委托代理人:周运妙,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欢,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海兵,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游海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妙、余文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142.09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为本金人民币3983.17元、利息人民币942.05元、滞纳金人民币216.87元,2015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13431XXXX。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983.17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数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数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人民币942.05元、滞纳金人民币216.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合同权利义务确认书、被告游海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983.17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问题,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人民币942.05元、滞纳金人民币216.87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信用卡相关约定计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海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983.17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人民币942.05元、滞纳金人民币216.87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信用卡相关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