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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崔庄乡枣庄枣*组。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4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及其辩护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信臣路白金瀚宫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柜内现金6440元。2、2015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锦辉商务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员王某某现金手机一部,价值1302元。3、2015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长江路金沙滩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柜内现金5000元。4、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百里奚路美联商务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柜内现金3010元。5、2015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两相西路好如家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员手机一部,价值2068元。6、2015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工业路豫淅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130元。共计4130元。7、2015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工业路帝源商务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8018元。8、2015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张衡路72时尚快捷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保险柜内现金15126元。9、2015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北京大道花好月圆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6000余元。10、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车站路豫龙快捷酒店,盗走该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8200元。11、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建伙同刘小会(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区信臣路新港快捷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2000元;香烟二条,价值350元。共计2350元。12、2015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伙同刘小会窜至南阳市区建设路鼎泰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6600元。以上,被告人刘建盗窃12起,数额682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认罪,但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公诉机关指控第六起犯罪数额是二千三百多,有一个手机屏幕是烂的、第八起犯罪数额就一万零点、第十一起盗窃就二条烟,没有现金、第十二起犯罪数额是二千一百多元。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是指控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指控第一、三、四、五、七、十二起盗窃,只有视频证据,证据不足,不成立盗窃;3、犯罪事实以当庭供述为准;4、被告人构成坦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信臣路白金瀚宫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柜内现金6440元。2、2015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锦辉商务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员王某某现金手机一部,价值1302元。3、2015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长江路金沙滩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柜内现金5000元。4、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百里奚路美联商务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柜内现金3010元。5、2015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两相西路好如家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员手机一部,价值2068元。6、2015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工业路豫淅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130元。共计4130元。7、2015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工业路帝源商务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8018元。8、2015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张衡路72时尚快捷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保险柜内现金15126元。9、2015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北京大道花好月圆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6000余元。10、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窜至南阳市区车站路豫龙快捷酒店,盗走该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8200元。11、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建伙同刘小会(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区信臣路新港快捷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2000元;香烟二条,价值350元。共计2350元。12、2015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伙同刘小会窜至南阳市区建设路鼎泰酒店,盗走该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6600元。以上,被告人刘建盗窃12起,数额682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建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视频监控材料;4、个人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盗窃数额,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刘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盗窃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建系盗窃累犯且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建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德顺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