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电视塔村某某号临3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100元的价格销售1盒“老嫖客”给徐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店内查获待售的“黑倍王”1盒共计10粒、“德国黑倍”1盒共计6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上述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