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玉森与张迎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森,张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2010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森。被执行人张迎利。陈玉森与张迎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张迎利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玉森房租993.55元、电费551元、煤气费431元,合计1975.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执行人张迎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屋无登记,车辆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竣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