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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晓清与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清,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锡法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赵晓清。委托代理人蒋晓冬、曾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南区间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鸣,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东路177号。法定代表人王本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广伟、马锦涛,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清不服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锡山住建局)作出的编号为009219432020502012006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一次性告知原告补充证据,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无锡市长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薇,被告锡山住建局的副局长倪宏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毕鸣,第三人长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伟、马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因原告赵晓清与第三人长灵公司自行协商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山住建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编号为009219432020502012006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长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原告赵晓清诉称,其为无锡市锡山区鑫安社区安中新村47号房屋居民,由长灵公司建设的商业商务办公用房工程与其房屋相邻,位于该房屋的西侧。锡山住建局于2012年9月17日颁发了上述工程编号为32020502012006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自2012年开始施工,自2013年12月其发现该工程距离其房屋距离过近、高度过高、设计不合理,导致其房屋的采光权受到严重影响,且造成其居住的房屋地基下沉、地砖破碎、墙面开裂,严重影响其居住安全,其认为长灵公司建设的工程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列明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锡山住建局在颁发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许可证。原告赵晓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锡山住建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其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故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证明、《关于赵晓清户未办理住宅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情况说明》、结算凭证、(2014)锡滨行初字第0022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其房屋为合法建造,是施工工程的相邻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14张,证明其房屋与涉案工程距离过近,因涉案工程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墙面裂缝、地砖开裂、采光权受到严重影响的事实。被告锡山住建局辩称:赵晓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赵晓清提出的长灵公司建设的商业商务办公用房的建造导致房屋采光权受到严重影响等,与本案中其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性无关,且赵晓清并非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利害关系人;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系严格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相关程序,接受建设单位申请,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在颁发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晓清的诉讼请求。被告锡山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长灵公司向其进行了申请;2、锡商审批(2010)124号《关于长灵公司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3、锡锡开国用(2011)第0011号土地证;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4证明长灵公司已取得工程用地的规划手续;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长灵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其颁发给长灵公司的施工许可证;7、《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8、《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附件;7-8证明其对长灵公司施工材料已进行审查;9、《现场探勘情况表》,证明长灵公司的施工符合要求;10、《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11、《中标通知书》;12、《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书》;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13证明已确定施工企业;1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已委托监理;15、《履约保函》;16、《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17、《缴纳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工作联系单》;15-17证明建设资金到位;18、《消防涉及审核意见书》;19、《勘察、设计证书》;18-19证明长灵公司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证明其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长灵公司述称:赵晓清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为赵晓清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房屋并无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赵晓清主张的权益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无关联,另外,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晓清对采光权的主张已被驳回,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检测显示并无显著影响,地基基础工作状态正常,故应驳回赵晓清的起诉;赵晓清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而赵晓清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已超过法定期限,在程序上已经没有胜诉权,故应驳回赵晓清的起诉;其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锡山住建局提交了该规定全部应当提交的资料,程序和实体均合法,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合法,故应驳回赵晓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鉴定检测报告》,证明安中新村47、53、61号房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是基坑施工过程中产生了震动,对别墅地基附近产生了扰动等因素,造成了裂缝的增多、扩展及延伸,但此类裂缝对主体结构无显著影响,经跟踪检测,三幢别墅地基基础工作状态正常,其施工行为并未对赵晓清的47号别墅安全性造成严重影响。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晓清对被告锡山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19的真实性认为除证据1、6、10、12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认为对证据2、3有异议,立项批文中第2页载明项目总面积56778平方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规模59987平方米不一致,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法,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不合法;对关联性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不能证明锡山住建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为该工程并无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导致该项目建设严重影响了包括其房屋在内的相邻房屋的安全性,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履约保函》及《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及《缴纳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锡山住建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该项规定是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该工程的建筑周期是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根据锡山住建局提供的施工合同,金额应当为5599.9639万元,30%应当超过1600万元,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的证明,而锡山住建局出具的都是施工单位提供的,且性质也与建设资金无关,金额也不足;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长灵公司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不符合该办法中第四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的条件,锡山住建局不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对第三人长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完全认可,该鉴定报告系对2015年8月4日前的情况进行了检测,目前其房屋与检测报告载明的情况又发生了较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裂缝变大增多、地面沉降等,且鉴定报告也未对该房屋日后的影响作出说明,该鉴定报告的附件3载明“该项目的锚索进入他人小区,对今后会有影响,建议改成可回收的锚索”,但目前采取的还是打入其房屋地下的固定锚索,故该鉴定报告仅部分说明了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害及影响,并未涉及到该项目对其房屋长远的影响,很有可能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该项目对其房屋的影响会越来越大,但该报告并未对此作出说明,也未涉及到对其房屋采光及通风造成的影响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锡山住建局对原告赵晓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该证明系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与赵晓清起诉已相差9个月,至今已23个月,不能达到赵晓清的证明目的。对《关于赵晓清户未办理住宅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情况说明》,赵晓清提供的居委会情况说明与该说明一致,二单位作出完全一致的说明不符合逻辑,对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仅供办理住房公积金,因此可判断该情况说明是赵晓清非法获取,不应采信,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说明房屋为合法建造。对结算凭证有异议,前后表述不一且有涂改,故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位(章)”一栏盖的是非事业单位的公章,用途也不符合要求,显然违法,房屋合法建造应由相关部门批准,与三张票据无关。对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涉案房屋无合法手续,但判决却认定赵晓清为实际居住人具有主体资格,属于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本案无关,判决至今17个月,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该判决不适用于本案;证据3中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营业执照真实,但因未办理工商年检,合法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载明照片11张,但赵晓清提供了14张,实际清点为11张,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原始胶片及拍摄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赵晓清的证明目的。对居委会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排版不规范,标题排版错误,盖章日期与签章日期不一致,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居委会无权对权证办理手续作出说明,房屋合法建造要依靠规划、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来说明而非居委会说明。对第三人长灵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颁证的合法性无关。第三人长灵公司对原告赵晓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关于赵晓清户未办理住宅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赵晓清向安镇镇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土地,该行为不合法,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有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也是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基于赵晓清取得土地的违法性,可以证明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三份结算凭证,指向的地址完全不一致,该结算凭证仅用于事业单位的结算款项,土地出让应有专用的出让凭证,该凭证上表明的土地费及土地征用费均违法,此外从记载的土地费内容来看,也不能完全指向赵晓清诉称的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鑫安社区安中新村47号。对照片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明人应当庭接受询问,11张照片无法看出何人何时何地拍摄,不能达到赵晓清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营业执照在2012年后未接受年检,出具时间在2014年9月15日,合法性有异议。对行政判决书无异议,但判决书第9页已说明赵晓清的涉案房屋并不适用特殊的采光标准,其采光不受影响,其施工并未影响赵晓清采光,故最终判决驳回了赵晓清诉讼请求,赵晓清的采光权并未受到侵害。对被告锡山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系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向锡山住建局申请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锡山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建设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及其按照法律规定颁发施工许可的相关事实,对锡山住建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晓清、第三人长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长灵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长灵公司因建设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需要,分别向无锡高铁站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规划局申请立项批复、用地及规划许可。经审查后,无锡高铁站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了锡商审批(2010)124号批复;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24日颁发了锡锡开国用(2011)第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锡市规划局于2010年12月6日颁发了地字第3202052010B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了规划定点图,长灵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了施工单位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原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间,长灵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先后向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提供了锡锡开国用(2011)第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3202052010B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2052012B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监理公司《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到位资金证明等证明文件,审查期间锡山区建设局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踏勘,经踏勘确定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建设单位长灵公司颁发了编号为009219432020502012006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公开文件,在锡山住建局网站上公布。赵晓清因认为该工程对其房屋安全性等造成影响,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赵晓清居住的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社区安中新村位于涉案长灵公司承建的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项目的东侧,赵晓清于2001年缴纳了9万元购买建房土地后自建别墅并居住,目前尚未取得安中新村47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再查明,2015年3月,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更名为锡山住建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晓清与锡山住建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即赵晓清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赵晓清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锡山住建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赵晓清系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社区安中新村47号的居民,虽然其所居住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安中新村西侧建造的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项目的施工影响与赵晓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赵晓清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本案中,涉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于2012年9月17日由锡山住建局向长灵公司颁发,颁发后公布在锡山住建局网站上,应当推定赵晓清于此时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现其于2014年9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长灵公司因建设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需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该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长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锡山住建局作为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长灵公司从锡山住建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后,先后向锡山住建局提供了锡锡开国用(2011)第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3202052010B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2052012B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踏勘情况表》、《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监理公司《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到位资金证明等材料。锡山住建局经审查后在规定期限内向长灵公司颁发了编号为009219432020502012006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该颁证行为并不涉及申请人长灵公司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故该行政许可无需听证。综上,锡山住建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晓清提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地砖裂缝、墙面开裂等主张,因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