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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武新诉被告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武新,永州市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吕武新,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罗庚祥,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灿,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吕武新诉被告永州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洁,人民陪审员彭善根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海燕担任记录。被告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庚祥、委托代理人谭灿原告吕武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武新诉称:我于2006年8月10日受聘于永州市林业局到今从未间断的从事永州市林业局门卫保安工作,每天要求工作12小时,没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和年休假,而且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合同要求到2016年到期。为此我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要求购买社会保险,加班工资;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三十六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养老保险,原告因本人已缴纳为由,不能重复缴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医疗保险原告因未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账户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加班费原告未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足以采信的加班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现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永州市林业局工作以来的八年五个月公家应支付的养老保险471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永州市林业局工作以来的八年五个月公家应支付的医疗保险24323.6元;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在永州市林业局长时间工作,节假日、周六、周日、年休假工资共计17033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州市林业局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从2006年8月10日受聘答辩人从事永州市林业局门卫安保工作。该事实有误,从2006年起至2013年,原告的确是承包答辩人的安保工作,但性质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这一点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承包后,再由原告聘请相关人员共同履行承包合同,承包费实行全年包干制等,原告在仲裁庭审理时也自认2006年至2013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有这些铁的事实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从2006年至2013年期间,是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3年以后,答辩人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到期,答辩人内部为实现严格管理,将物业管理交由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原告为了保住有事情做,答辩人考虑到原告为林业局保卫工作时间较长,且为单位人员的家属,就与劲松物业公司商量,由劲松物业公司聘请其为安保员,随后原告接受劲松物业指派到答辩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其人事关系、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全部由劲松物业公司管理发放,答辩人只与劲松物业公司结算物业管理费。但是,原告还是不放心,担心物业公司解聘他,在原告再三要求下,2013年5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实际意义是为了规范对原告在工作中的管理,只是为了安抚原告担心被物业公司解雇的担忧,并非真正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主张双方2013年以后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加班工资等相关赔偿。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义务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加班工资等;再次,答辩人已经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无法追溯,不存在重复购买,最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吕武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聘合同书,证实我与林业局是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二、2013年劳动合同,证实我与被告签订合同至2015年;证据三、工资卡,证实我林业局是劳动关系,自2006年开始在林业局领工资;证据四、仲裁裁决,证实我与林业局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证据五、出勤表,证实我每月出勤为30天,原告应该补偿我的节假日工资;证据六,养老保险单,证实养老保险是原告缴纳的。被告林业局对原告吕武新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原告是因为被劲松物业公司聘请,我们的解聘通知书只是为了补偿,所给予的人道关怀;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再者原告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亲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4月后原告由永州市劲松物业公司聘请,就不存在与林业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因为劳动合同书是2013年5月份签订的,原告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恰恰证明2013年5月开始,原告接受劲松物业公司的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与林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补充一点,出勤表是物业公司出具的,林业局并未签字,所以加班工资不该由我们林业局发放,且该出勤表并不能反映加班情况。被告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证据二.临时工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证据三、承包合同,证实双方的承包关系于2013年2月底终止;证据四、物业管理合同,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与劲松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接管被告的物业管理;证据五、工资表,证实原告工资由劲松物业公司发放;证据六、通知,证实原告为劲松物业公司聘请的安保员,被告给予的是人道主义赔偿;证据七、个人账户查询单,证实原告从1996年起至2014年已经购买了社会保险;证据八、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裁决书。原告吕武新对被告林业局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武新系零陵汽车修配厂的职工,2004年一次性买断,2006年8月被告应聘为原告的临时工,在原告处担任保安,2008年元月1日林业局为甲方,吕武新,刘三军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工聘用合同》约定:一、聘期一年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工资报酬实行全年包干,全年为22000元,三、甲方负责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该两项保险所缴纳的费用从甲方付给乙方的包干工资报酬中扣除,……。《临时工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乙方仍然在甲方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1日林业局为甲方,吕武新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林业局门卫安全保卫工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期限为壹年。二、承包方法、费用报酬及相关事宜,承包合同由一人牵头承包,承包后再由承包人聘请一人共同履行承包合同。承包费用实行全年包干,全年承包费总额为30000元(含养老和工伤保险等)四、其他约定,在合同期内,如因政策原因或其他特殊外部因素影响,可终止合同,乙方不能提出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要求……。2013年5月30日林业局为甲方,吕武新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期限为三年。二、管理方式、甲方机关院内实行物业化管理,由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甲方委托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对乙方的管理,乙方无条件接受该物业公司管理。三、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乙方在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期间、享受物业管理所规定的工资以及一切福利待遇,并由物业管理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由甲方以物业管理费的形式定期拨付给物业管理公司。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遵守甲方及委托的物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甲方的公共财产及设施。2、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在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3、物业公司解聘乙方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享有在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并享受享受相应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障的权利。2、乙方应当自觉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并严格遵守公司的制度。五、其它约定,1、在合同期内,如因政策或其它特殊外部因素影响,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可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依法给予以乙方法定补偿……。2013年4月10日开始,市林业局的办公楼、公共部分、停车场及宿舍区的保洁、绿化、安全保卫、水电等工作由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吕武新的工资从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2014年4月14日市林业局为甲方,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一、根据当前企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发展趋势,参照我市相关单位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成功经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后勤管理工作承包给乙方并签订本合同。二、物业管理工作范围及标准要求:乙方负责甲方所有区域(含办公楼、公共部分、停车场及宿舍区)的保洁、绿化、安全保卫、水电等工作。三、安全保卫工作标准:1、建立专业化保安队伍,落实巡逻及管理制度,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和培训,保安人员服饰统一,文明值勤,言行规范。2、每天安排保卫人员全天候负责整个办公楼及院内的安全保卫工作。3、安全保卫值班人员全天负责对进出的可疑闲杂人员及车辆进行详细的询问、登记,并且确保来往车辆停放有序……。2015年1月22日林业局通知吕武新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为:我局机关院内物业管理已于2013年4月11日交给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市场化管理。2013年4月11日,你被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任为安保员,其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由物业公司发放和交纳。考虑你系局干部职工亲属,我局直到2014年11月24日才给你正式下达了解聘通知书,并将经济补偿年限计算至2014年12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就经济补偿及有关事项明确如下: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你于2006年8月被我局聘为临时工,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3年4月10日结束。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劲松物业管理公司安排你在我局从事保安工作,两段时间共计8年5个月。你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35元,补偿金额为81035元/月+0.51035元/月=8797.5元。请到局计财科领取经济补偿金;2、养老保险:《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你从2008年至2012年与我局签订了安全保卫工作承包合同,其承包经费中含养老和工伤保险等费用;2013年1月至4月10日,你仍按2012年承包合同金额在我局领取劳动承包费。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共17个月),如你自行交纳了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请执交款相关凭证到局计财科,经核实后进行报销。由于吕武新对补偿有异议,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告补足原告在永州市林业局工作以来的八年五个月(101个月、2006年8月—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请求裁决被告补给原告在永州市林业局长时间工作,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年假工资(2014年1月—2014年12月);双休日工资一年52周(104天)共计14352元;节假日一年11天,共计2277元;年休假一年5天,共计1035元;每天超长四小时的工资365天,共计17033元。三、请求裁决被告补给原告合同未到期解聘劳动关系8年5个月(2006年8月—2014年12月)2倍的经济补偿,27000元。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下达了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林业局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新武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500元/月÷21.75天5天300%=1034.48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月8.5个月2=25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双方均对仲裁不服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6年8月至2008年元月1日被告吕武新被聘为林业局临时工,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已构成了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1日林业局与吕武新,刘三军双方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用工主体,约定的是工资报酬,应为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聘用合同》但被告吕武新仍然为原告林业局从事门卫工作,劳动事实存在,应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在2012年3月1日林业局与吕武新为签订的《林业局门卫安全保卫工作承包合同》,约定的报酬是承包费用实行全年包干,实行的是承包制,支付的是承包费,而非劳动报酬,并且允许吕武新聘请其他人员共同履行合同,因此,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2013年4月11日市林业局将物业管理,安保交给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市场化管理,但市林业局无证据证实吕武新与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市林业局也未提供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派遣劳动者的劳务人员有吕武新,虽然吕武新的工资由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在2013年5月30日林业局与吕武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表示:吕武新在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期间、享受物业管理所规定的工资以及一切福利待遇,并由物业管理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由市林业局以物业管理费的形式定期拨付给物业管理公司。说明吕武的工资仍由原告发放,只不过改变了一种支付形式,因此,2013年以后,被告的相关待遇和人事关系全部归劲松物业公司管理,与原告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在永州市林业局工作以来的八年五个月(2006年8月—2014年12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和请求补足延长时间工作,每天超长四小时的工资365天,计17033元,节假日每年11天,计2277元、双休日(104天)14352元、年休假工资每年5天,共计1035元,(2014年1月—2014年12月)。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未到期解聘劳动关系8年5个月(2006年8月==2014年12月)2倍的经济补偿,2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请求,对此,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永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进行查询并确认原告按照职工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账户,已经缴费至2014年12月。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操作,一人一户,同一账户相同时段不能重复缴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操作,未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账户的人员的医疗保险,无法往前追溯补缴,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费用含养老和工伤保险。故本院对仲裁委的仲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周六、周日加班、法定节假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由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层面,属于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行政许可范围,保安严格意义的上班,实际上是一种值班制度,不受被告方的上、下班时间和制度所约束,被告为保安室配备的相应的生活设备,目的是方便原告生活和灵活休息。因此,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和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每周六、周日加班、法定节假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请求,虽然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3月1日林业局与吕武新为签订的《林业局门卫安全保卫工作承包合同》属劳务合同,对于2012年3月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补偿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应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应当知道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对被告林业局提出的已过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13年,2014年度计10天。2013年5月30日林业局与吕武新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24日虽然名义上由永州市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但原告的劳动报酬仍被告发放。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门卫保安工作交给物业公司管理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对原告作出的行为应视为违法解除。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一次性给予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条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州市林业局一次性支付原告吕武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1500/月2个月2倍);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州市林业局支付原告吕武新20**年至2014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69元(1500/月÷21.75天10天3倍);三、驳回原告吕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武新承担5元,被告永州市林业局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蒋正洁人民陪审员  彭善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海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