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会朝与茶尚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朝,茶尚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陈会朝,男。委托代理人段俊卿,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茶尚高,男。(未出庭)原告陈会朝与被告茶尚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朝及委托代理人段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尚高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朝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由原告陈会朝为被告茶尚高在腾冲市曲石镇雅居乐宏润二部工地砌砖,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82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19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820元,原告减让2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2800元。被告茶尚高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陈会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82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19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原告陈会朝受被告茶尚高雇佣到云南省腾冲市曲石镇雅居乐宏润二部工地砌砖。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茶尚高共欠原告陈会朝劳务款2182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9000元,扣除原告自愿减让的20元,尚欠28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会朝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茶尚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茶尚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会朝劳务款人民币2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茶尚高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增武审 判 员 朱利军人民陪审员 屠志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