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陈保才、谷占功、尚四芬、谷某某、谷雪莲与冯书忠、李强、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运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才,谷占功,谷某某,谷雪莲,尚四芬,冯书忠,李强,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陈保才,女,住衡水市武邑县。原告谷占功,男,住址同上。原告谷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尚四芬,系原告谷某某母亲。原告谷雪莲,女,住衡水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四芬,系陈保才、谷占功儿媳,谷雪莲母亲。原告尚四芬,女,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陈艳辉,系原告尚四芬表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被告冯书忠,男,住献县。被告李强,男,住献县。被告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保才、谷占功、尚四芬、谷某某、谷雪莲与被告冯书忠、李强、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运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红,被告李强,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书忠、献县红岩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冯书忠驾驶冀JQXXXX、冀JKU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保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走马驿镇西村路段时,与相向受害人谷彦平驾驶的冀TXXXXX、冀TL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谷彦平当场死亡,本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涞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书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彦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085.6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对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五原告保留相应诉权,另案处理。被告李强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请求法院核实肇事司机冯书忠驾驶资质及体检情况,肇事车辆年检及营运资质,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内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冯书忠驾驶冀JQXXXX、冀JKU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保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走马驿镇西村路段时,与相向受害人谷彦平驾驶的冀TXXXXX、冀TL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谷彦平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涞公交认字(2015)第00006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书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彦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原告方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死者谷彦平生前与原告尚四芬居住于武邑县清凉店镇冠球路清秀嘉园2-3-102室,系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原告谷占功、陈保才系死者谷彦平父母,二人系夫妻,并育有二子女,长子谷彦平,女儿谷梅,谷梅与其丈夫黄晓东居住于衡水市城区人民西路。原告尚四芬系死者谷彦平之妻,原告谷某某、谷雪莲系死者谷彦平子女,谷某某为武邑县聚英学校在校学生。四原告作为死者谷彦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益。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QXXXX、冀JKUXX挂车系被告李强从被告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被告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李强为实际所有人,被告冯书忠为被告李强雇佣的司机。被告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谷彦平的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清秀嘉园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武邑县公安局清凉店派出所证明,武邑聚英学校证明、谷某某的学籍信息,原告尚四芬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陈保才、谷占功的居住证,尸体检验鉴定费票据,武邑县民政局、大古口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被告李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保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保才、谷占功、尚四芬、谷某某、谷雪莲与被告冯书忠、李强、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书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彦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强,其在献县红岩运输公司办理了分期付款,被告冯书忠为李强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分期付款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献县红岩运输公司为冀JQXXXX、冀JKUXX挂号车辆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强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获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谷彦平1972年出生,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其生前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均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谷彦平母亲陈保才1948年11月1日出生,67周岁,其父谷占功1948年12月29日出生,67周岁,其父母被抚养年限均为13年,有二个抚养人;其长子死亡,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今后将随女儿谷梅一起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居住生活,且已办理居住证,因此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谷彦平之子谷某某2008年3月11日出生,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谷彦平共有三个被抚养人,按照其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其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共计为1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为16204×13=210652元。3、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6239÷12×6=2311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7736元,除原告尚四芬提交误工证明外,其他处理丧葬事故人员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受害人谷彦平系衡水武邑县人,距事发地较远,其亲属处理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为5人,较为合理,依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915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连号出租车票,未注明起始地点及乘车人,但受害人系外地人,其亲属到事发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却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0元。7、尸检费:1000元。8、食宿费:原告主张6990元,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显示,付款方名称为赵永刚集体住宿,与原告所陈述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不符,且部分票据为连号票并无住宿及就餐人员姓名,但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产生食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754327.5元。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44327.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644327.5元×70%=451029元,以上共计561029元。对于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食宿费不认可,认为应计入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中;对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因无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明不予认可,经庭后核实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谷占功、陈保才夫妻二人有子女两个,故对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JQXXXX、冀JKUXX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才、谷占功、尚四芬、谷某某、谷雪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以上五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尸检费、交通费451029元。以上共计561029元。二、被告冯书忠、献县红岩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保才、谷占功、尚四芬、谷某某、谷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被告李强承担9400元,由五原告承担781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