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管明科、管明星、陈金华与被告李传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明科,管明星,陈金华,李传友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管明科。原告管明星原告陈金华被告李传友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明科、管明星、陈金华与被告李传友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明科、管明星、陈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管明科、管明星、陈金华负担。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