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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胡清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胡清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9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胡清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在原告处成功申请开通中银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严格履行合同,已有多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被告结欠本息等合计371965.9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8580.22元、利息2402.07元、滞纳金983.65元,共计人民币371965.9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应付未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办理申请的事实,以及中银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的约定;2、欠款明细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还款记录、当前欠款总额及催收情况;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胡清泉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胡清泉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的使用、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7324731XXXX的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版)一张。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逾期本金87795.22元、利息2402.07元、滞纳金983.65元、分期未入账本金280785元,共计371965.94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就结欠原告的透支本金449264元进行账单分期,共分24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已有5期未按时还款,且此后未再还款。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118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主动调整为142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等。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分期未入账本金280785元,因截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对于24期分期还款中已有5期未按时还款,且此后未再还款,故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对于分期还款中未支付的到期款项已超过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分期还款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赔偿律师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清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透支本金368580.22元、利息2402.07元、滞纳金983.6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清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经济损失1425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保全费25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61元,由被告胡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