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徐XX、惠州市富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徐XX,惠州市富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地址:广东省惠州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梁国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定声,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徐XX.被告二惠州市富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沈志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徐XX、惠州市富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礼明、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70110270。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二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承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20.7万元;三、借款期限216个月(2010年10月19日至2028年10月19日止);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七、若被告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八、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九、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十、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另,2010年10月18日,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粤房产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7782号)抵押权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上述被告一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885.03元及利息(含罚息)807.30元,合计:175692.33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三、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1幢18层13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53.71平方米)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627元;五、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二机读档案。4、《个人购房贷款合同》。5、《借款借据》。6、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7、个人对账单。8、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二答辩称,借贷款三方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提供的担保方式是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的第29条约定,担保期限是办理合同抵押的登记手续,并将他项产权证交给当事人为止。涉案的商品房在2011年12月20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房产证办理出来以后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有他项权登记。抵押登记完成以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无需再为本案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合同的保证责任解除后再向被告二主张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二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一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同已经明确确定了被告二的担保是阶段性担保,在被告一办理了他项权证以后,被告二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了,被告二已经没有义务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证据5、6、7、8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7000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1幢18层1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3.71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8年,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28年10月19日,合同的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一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一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一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时间为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原告保存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贷款207000元给被告一,2010年10月18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17782号)。被告一接受贷款后曾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但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一已逾期10期,逾期本金是7481.76元,利息是6850.03元,合计14331.79元。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一共还贷75125.97元。被告一仍欠合同项下的本金174885.03元、利息6850.03元,欠本息共计181735.06元。原告经追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6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借款后,从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每月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一已逾期10期。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请求被告一徐永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1幢18层13号房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627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时间为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原告保存时止。因本案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一徐XX、被告二惠州市富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0870110270)。二、被告一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4885.03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2015年11月4日前的利息为6850.03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174885.03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一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案的律师费8627元给原告。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对被告一徐XX提供抵押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1幢18层13号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87元,由被告一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