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罪犯李秀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660号罪犯李秀云,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赤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秀云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以(2006)内刑三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定性部分,以被告人李秀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5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2009)内刑减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以(2012)内刑减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30年3月1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李秀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秀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6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秀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