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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魏延方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延方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执字第220号罪犯魏延方,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程度。198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魏延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并责令魏延方退赔被害人现金54200元。该犯于2014年6月5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延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魏延方有下列犯罪事实:1.2013年2月28日至4月21日期间,魏延方伙同他人先后七次,采用骗租被害人车辆,使被害人驾车行至预谋地点后由同伙假装被车撞到的方式,分别诈取七名被害人现金共计45200元。2013年4月23日,魏延方伙同他人采取同样方式正欲敲诈勒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2009年4月10日,魏延方伙同他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河南省镇平县张某未遂。2009年5月至6月期间,魏延方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南召县、内乡县,以交通事故为由分别敲诈勒索三被害人共计9000元。该案对魏延方判处罚金20000元,其未缴纳。罪犯魏延方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获记功一次,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中其于2014年11月被评定为差,2015年7月被评定为优秀。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延方伙同他人十二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敲诈数额共计54200元,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且其原审被判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次犯罪前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综合罪犯魏延方的改造表现、犯罪情节以及其曾有犯罪前科等情况,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延方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程显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