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姚福成与宝鸡市田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宋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成,宝鸡市田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宋社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姚福成,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田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杜赵村。法定代表人杜武田,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社成,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农民。原告姚福成诉被告宝鸡市田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奔公司)、宋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被告田奔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告宋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福成诉称,我自2004年起给被告(变更前为宝鸡天犇秦川肉牛繁育场)提供肉牛,被告采用滚动式的付款方式向我支付牛款,如当场不能付款,则由其业务主管即被告宋社成给我出具欠条,至2005年11月15日,被告总计欠我牛款13800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我牛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15日到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牛款的事实。2、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田奔公司是由宝鸡田犇秦川肉牛繁育场改制而来,宝鸡田犇秦川肉牛繁育场的债权债务应由田奔公司承继的事实。3、证人杜尚坤证言、宝鸡田犇秦川肉牛繁育场育肥商品牛经营方法及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被告宋社成在田犇牛场从事收购外贸牛工作,宋社成经手收购的牛,经过牛场的检验、定价、记录后均进入牛场饲养,宋社成属履行职务,被告田奔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4、(2007)陈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同的案件事实,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5、民事上诉状、(2012)宝民一终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田奔公司不服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陈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其上诉状中上诉人名称与其所加盖的公章名称不符,实际上诉人就是本案的田奔公司。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陈仓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说明被告田奔公司拖欠原告牛款的事实是经过两级人民法院认可的。被告田奔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公司收牛都有台账可查,原告诉称的欠牛款与我公司台账不符。2、被告宋社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我公司从被告处收牛有台账可查,我公司也未收到本案所涉肉牛。3、该案已过诉讼时效。4、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有可能造成我公司损失即被告宋社成随意给第三方出具欠条,损失由我公司负担的不良后果。被告田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社成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欠条也是我写的,所欠款项为13800元。但我是田奔公司任命的三个经营小组负责人之一(另两个为石恩会、杜红利),按照我与牛场签订的协议书的流程,由我把卖牛户的牛组织到田犇牛场,田犇牛场的管理人员包括副厂长、兽医、出纳等人检验、定价,检验合格并确定了牛价,由牛场支付卖牛户牛款,如果牛场当时没钱,由我出具欠条,后卖牛户凭借我出具的欠条到牛场财务处领取欠款。我是职务行为,没有支付牛款的义务,该义务应该由田奔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社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田奔公司不认可,因为欠条上面没有被告田奔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杜尚坤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中有2004年的收牛情况,没有2005年的收牛情况,且公司台账上没有此笔欠款;证据3中的管理办法中也没有涉及到宋社成,且没有公司盖章,按照这个办法,欠条上应该有其他人员签名,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中查明事实、证据、本院认为的部分,和公司台账记载不符,且该判决中杜红利不是工作人员。而本案中被告宋社成与田奔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此部分和本案是不一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认可,两级法院没有查清楚事实。被告宋社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充分考虑被告质证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中证人杜尚坤的证言与经营方法及管理办法内容相一致,能够相互证明牛送去后都交到牛场,由场里派人定价,价格定好后再由负责收牛的宋社成等人向其出具牛价条据,在场财务室领款,余款由负责收牛的人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查明的事实,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案与本案是同一被告,同一法律关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被告经营方式及经营办法与本案是相同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福成自2004年起至2006年,由被告宋社成经手向宝鸡田犇秦川肉牛繁育场(以下简称田犇牛场)提供肉牛,田犇牛场采取滚动式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牛款。2004年至2005年11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牛款13800元。2005年11月15日,被告宋社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姚福成牛款壹万叁仟捌佰元正﹤13800元﹥。田犇牛场宋社成2005.11.15”。后原告持该欠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7月,宝鸡田犇秦川肉牛繁育场(以下简称田犇牛场)与其各承包经营小组负责人(被告宋社成系小组负责人之一)签订了《田犇牛场商品牛经营管理办法及责任书》,约定:商品牛的经营管理采取企业提供场地、设施,给经营者保障经费,宏观指导,分组承包经营,上缴企业承包管理费的原则,经营采取灵活多样的运作机制,保证企业和经营者双方得到利益,最终实现企业与经营者双赢之目的。在企业资金和市场条件以及经营者自身素质允许的情况下,由企业给承包经营者提供生意资本金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运作周转,承包经营者每月按占有资金数额的3.0%向企业上缴管理费利润;为了保证企业资本金投放后的安全性,承包人愿意用自己的全部家产向企业抵押、担保。资金管理:企业财务给各承包小组分别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入周转资金,并统一管理监督收支两条线的关口,购进场的牛经企业指定专人对其一一进行价格复核、评估和查验牛的健康情况,价格平和、正确,体质健康视为合格,方可准许入场观察饲养,再支付购牛款,否则将及时纠正差错或立即分离出场,卖出牛后,货款及时全额交财务存入银行专户;为便于开展工作,牛场给承包小组负责人随身配备两千元活动资金便于应急,保持额度周转使用(生活、交通、招待费用不在其中);每月上旬牛场和各承包小组结算上月经营成果,原则是扣除经营成本(如买进价格、饲养消耗、治疗费用、代付饲养人员工资、上缴管理费等与卖出总收入之比),剩余部分由承包人负责支配,从财务领取资金;商品牛在场的饲养管理由承包人安排管理饲养,所需的精、粗饲料、治疗药品由牛场或承包人按需提供保障,按实际成本计价,结算中扣回费用,圈舍、照明用电、饲养用水、兽医诊断均由牛场无偿提供使用,牛粪归牛场所有。2005年5月,田犇牛场制定《田犇牛场育肥商品牛经营方法及管理办法》,进一步确定了企业的经营模式、办法、目的,企业的经营制度及效益分成,商品牛经营现行管理办法。该经营管理办法中规定:由牛场聘请齐仓录为经纪人,代表牛场携三个经营小组,对投资人负责,对企业负责,在市场和农户中分组共同购牛,进场后标准化育肥两个月以上时间,使每头牛的销售利润保持在500元以上;牛场给此项业务配备2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要求育肥场内经常性保持600头以上的育肥架子牛的存栏规模,各经营小组分别配置有关人员饲养,由牛场统一管理,牛场每月从中选择200-300头肥牛统一销售;由牛经纪分别给三个经营小组买进架子牛,卖出成品肥牛、买进的牛和卖出的牛必须由经纪人、经营小组和副厂长三人当日在认购单、销售单上分别详细填写牛的购买价、销售价,作为经营环节中的原始核算依据;企业管理费按照《田奔牛场商品牛经营管理办法及责任书》相关条款执行;牛场安排杜尚坤、杜宗鱼、索林霞三人深入此项工作的实际当中,对投资人负责,对本企业负责参与全过程经营管理(具体分工为:杜尚坤负责进出场牛的价格复核、签证,杜宗鱼负责进出场牛及饲料育肥过程中病、疫情检验、消毒、观察医治工作,索林霞负责商品牛的成本核算及资金管理工作);对进出场的牛经过体质检验,价格、数量复核后,各职能人员分别在认购单、销售单签字后方可进出场;建立“育肥商品牛进、出场一览表”,将进场后到出厂前的一切饲养成本真是详细纳入栏目,及时反映经营成果,给经营者随时提供损、益情况,真正做到用财务指导经营、回避风险;资金支付根据经营者的实际库存金量和本人要求,依据认购单的金额,牛进场查验、复核合格后方可支付买牛款;统一领导监督各小组饲养人的饲养责任、饲养技能,督促其尽职尽责……各经营小组饲养人员的工资由牛场按标准统一发放。又查明,2008年6月,田犇牛场因企业改制,另行注册宝鸡市田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宝鸡田犇秦川肉牛繁育场的债权债务由宝鸡市田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承担。2008年11月25日,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核准了宝鸡田犇秦川肉牛繁育场注销登记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是本案涉及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宋社成收购原告肉牛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田奔公司职务行为。对于焦点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及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田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的时间,且被告宋社成也承认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涉及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二,从田犇牛场制定的《田犇牛场育肥商品牛经营方法及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在买牛、养牛、卖牛的过程中,均由田犇牛场派人参与,所以无论从交易环节、人员的配置、资金的管理来看,完全在田犇牛场的掌控之下,被告宋社成系田犇牛场各承包小组负责人之一,没有独立的经营权,其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田犇牛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宋社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田犇牛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田奔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奔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11月15日)起5日内较为合理。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田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福成欠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11月2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福成对被告宋社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宝鸡市田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