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毕士刚诉被告王新江、陈伟确认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士刚,王新江,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毕士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哲玲,女,汉族。被告:陈伟,男,汉族。原告毕士刚诉被告王新江、陈伟确认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士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清,被告王新江的委托代理人魏哲玲、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士刚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江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新江将其所有的新LBXX**丰田瑞志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50000元,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因被告王新江尚欠被告陈伟款项,原告就将150000元直接支付给陈伟,由被告王新江出具了收据,付款当日交付了车辆。转让车辆因有贷款未还清,不能办理过户,故车辆仍在被告王新江名下。2015年5月,因被告陈伟对被告王新江欠款一案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转让车辆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10月30日毕士刚与王新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2、确认现登记在被告王新江名下的新LBXX**车辆属原告所有;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毕士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一份,证明新LBXX**车辆所有人为王新江,王新江有权转让涉案车辆;2、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江于2013年10月30日将其名下的新LBXX**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50000元,原告已经付清此款;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毕士刚与王新梅系夫妻关系;4、涉案车辆2013年保单一份、发票两份,2014年保单两份、发票一份,证明新LBXX**车辆自2013年11月起保险均由王新梅购买,付款人均为王新梅;5、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新LBXX**车辆车贷自2014年10月底一直由原告每月支付;6、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经质证,被告王新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认可;被告陈伟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王新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3年10月我将我的新LBXX**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5万元,因欠陈伟的工程款未付清,便将15万元直接由原告打给了陈伟,该车因还有贷款未还完,不能办理过户,所以车辆至今仍在我的名下。被告王新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伟辩称,我给王新江修建了厂房,他欠我工程款9万余元,我在2014年4月起诉到法院,4月底在法院达成协议后,王新江给我支付了一部分,尚有8万余元未付,在2015年4、5月份执行扣车时,原告才出示了转让协议书,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替王新江给我支付15万元时,也没有告诉我他们转让车辆的事,他们俩是亲戚,我不认可他们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陈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陈伟给被告王新江修建厂房、民房、围墙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陈伟于2014年4月向哈密市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新江分期在2015年5月30日前给陈伟付清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0万元,到期后,被告王新江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5月哈密市法院查封冻结了登记在王新江名下的新LBXX**车辆,作为案外人的毕士刚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13年10月30日已经与王新江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王新江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自己,其也将转让费15万元打入陈伟的账户,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引起诉讼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王新江,乙方毕士刚,甲方将车主王新江名下的丰田瑞志新LBXX**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150000元,车款一次付清,该车若需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建行给被告陈伟付款150000元,被告王新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再查,因被告陈伟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在法院扣押涉案车辆后签订的,对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对此,原告申请对该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转让方(甲方)为“王新江”、购车方(乙方)为“毕士刚”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与2013年11月1日的《工厂转让合同》上手写字迹应系同期书写形成,其形成时间早于2015年5月24日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王新江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车辆转让协议书》形成的时间问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转让协议书载明的“2013年10月30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转让协议书形成时间与2013年11月1日的鉴定样材系同期书写形成,早于2015年5月24日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形成于2013年。被告陈伟抗辩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王新江为应对法院查封扣押车辆在2015年所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因该协议取得的新LBXX**车辆应归原告所有。因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陈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士刚与被告王新江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二、现登记在王新江名下的新LBXX**车辆属原告毕士刚所有。三、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新江、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爱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