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孙桂芹、王世强与孙成法、戎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芹,王世强,孙成法,戎艳,孙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芹。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丙海,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强。(孙桂芹与王世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丙海,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法。委托代理人: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戎艳。(孙成法与戎艳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恒。委托代理人: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桂芹、王世强与被上诉人孙成法、戎艳、孙恒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法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成法与戎艳系夫妻关系,孙恒系二人之女儿。原告孙桂芹因民间借贷纠纷向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及山东诚发毛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法纺织),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孙桂芹的申请,对涉案车辆(鲁A×××××)本院进行了查封,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后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4)禹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诚发毛绒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内容含有双方所签协议内容,2015年4月28日本案三被告以原告身份起诉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本院以(2015)禹商初字第366号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本院以(2015)禹商初字第462号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根据两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以(2015)禹商初字第462号案确定当事人身份,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山东诚发毛绒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根据原告孙桂芹的申请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后孙成法以三被告身份作为乙方、与孙桂芹、王世强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致同意将孙恒名下的奔驰R350车抵三被告借孙桂芹、王世强的现金款56万元债务结清,同时甲方撤诉,甲方把借条交第三方保管,乙方把汽车手续第三方保管,同时汽车归甲方所有,今后出现的一切问题有甲方承担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必须配合,办理手续第三方把借条归还给乙方,从此债务清结,”。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撤诉并申请查封了案外人诚法纺织的生产设备,民间借贷案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开庭时被告孙恒委托代理人提及该协议并称该车未经孙恒同意将车抵顶给原告是无效的,本案审理时孙恒称此发言系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并非系其本意,其是同意的,只是公司欠的款用其车抵顶的一种辩解。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两个证人,但证明的内容系在车辆交付后去济南评估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在此之前双方仅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协议中的撤诉即指此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按照合理价格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该规定说明的是将查封物品变卖给他人财产并不包括债权人的情形,同时也说明被查封财产并非绝对禁止流通,只是在流转上受到一定的限制,有保全价款程序限制和过户限制,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车辆虽被本院查封,但并非禁止流通物,且车辆并未被法院控制,查封车辆系为保证判决执行实现原告债权而采取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原、被告双方协议所涉车辆也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因此以涉案车辆已查封再进行转让是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是1、双方所签订协议是否生效,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是一种债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合同内容并不含有批准、登记等有关规定和内容;且原告以撤销合同为由起诉本身就证明合同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孙成法、戎艳系孙恒父母,孙成法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将车交付后,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涉案车辆已被查封,被告孙恒也应知道该车已交付,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恒以未经其同意认为合同无效,其虽有不诚信的表现,但可视为在有案外人承担责任情况下是对其自身义务排除的一种辩解,另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未按协议内容办理撤诉、解封、过户、借条归还,系其履行问题,但基础条件为在撤诉后才能履行其它内容,因此不能以合同未履行确定合同的效力。2、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对原告诉称理由中的车辆协议过程,被告方不认可此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尽管两个证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也仅为车辆交付后去济南二手车市场评估的情况,并不能反映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做出利益上的选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在诉讼阶段,应是对各种因素考量后所作出的判断,车辆虽各型有价,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告知其其车龄不符,协议中并未进行明示,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在本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只查封车辆,而在车交付后进行市场价评估又申请补封的案外人诚法纺织生产设备,由此可见原告在协议达成前对该车的价值判断与民间借贷案的诉求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以受到欺骗、显示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协议不可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芹、王世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桂芹、王世强负担。上诉人孙桂芹、王世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成法、戎艳、孙恒答辩称:在诉讼期间,双方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以车辆抵顶借款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接受了车辆并且已使用,我方不存在欺骗的行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禹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成法、戎艳、孙恒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德中民终字第266号,现该案已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就法院查封孙恒名下的奔驰R350轿车一辆,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自行协商达成了以车辆抵顶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抵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07号案件争议的借款债务,禹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4)禹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是在上诉人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派生出以车辆抵顶借款协议的纠纷案件,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以车辆抵顶借款的协议,属于撤销之诉。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将直接影响到了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为此,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法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孙桂芹、王世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孙桂芹、王世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孙桂芹、王世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