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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哈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桂花,何少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桂花,女,1953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吉,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系上诉人哈桂花儿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谦,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回族,系上诉人哈桂花外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贵,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哈桂花因与被上诉人何少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吉、何谦,被上诉人何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哈桂花与利通区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朝阳小区41号楼一层商网22号营业房。2005年2月3日,该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吴利房权证市区第00040x**号)办理至哈桂花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营业房的建筑面积为46.02平方米。现哈桂花认为该营业房中的11.31平方米被何少贵占用,要求何少贵返还11.31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明,哈桂花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地产平面图显示该营业房面南有一个门。哈桂花所诉争的房屋与其名下的22号营业房的外形结构不一致(22号营业房高、哈桂花所诉争的房屋低)。哈桂花认可所诉争的房屋面向41号住宅楼的门在开发商交工时就存在且22号营业房的后墙是砌住的(哈桂花所诉争的11.31平方米房屋与22号营业房相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哈桂花认为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朝阳小区41号楼一层商网22号营业房中的11.31平方米房屋被何少贵占用,但哈桂花认可所诉争的房屋面向41号住宅楼的门在开发商交工时就存在且22号营业房的后墙是砌住的,22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中并没有显示出本案所诉争的11.31平方米的房屋;且从何少贵提供的照片显示22号营业房与诉争的房屋外形结构不一致(22号营业房高、哈桂花所诉争的房屋低),故哈桂花主张其22号营业房中的11.31平方米房屋被何少贵占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哈桂花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哈桂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客观事实认定不清,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为简单型房屋外部结构图,并未涉及内部结构,直接显示该宗房产面积为46.02平方米,包括本案诉争的11.31平方米的房屋,其与22号营业房是一体的,不可分割。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对涉案房屋管理、使用、收益达15年之久,侵权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享有,侵权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被上诉人是与涉案房屋签订合同的人,其就是适格的被告,至于41号楼全体业主,应当由被上诉人追加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3.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与判决结果明显不符。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分别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和房产权属证等三份证据证明涉案11.31平方米房屋是22号营业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其自2001年起就开始侵占、使用、收益该房产利益,并且最后力在证明收益归全体业主使用,而非被上诉人一人使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少贵答辩称:1.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包含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中。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2号营业房的面积和位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22号营业房或包含在22号营业房中。自41号楼全体业主于2001年入住以来,是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常住户杨某某,十五年来全体业主一直把它当做门房使用。3.被上诉人是代表41号楼全体业主代签了合同,而且该房屋也是从2008年4月才开始出租的,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从2001年就侵占不属实,上诉人自己都搞不清楚该房的受益者是被上诉人还是全体业主。4.上诉人的22号营业房建在41号楼总的化粪池上,但上诉人却置周围居民安全不顾,将化粪池井盖密封,还将此房长期出租,存在安全隐患,应予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哈桂花向法庭提交照片四张,证明:1.涉案11.31平方米房屋被被上诉人出租给案外人丁某某的状态;2.涉案11.31平方米房屋被被上诉人长期侵占、使用、收益,致使该房屋墙体裂缝,北部墙体被打通,装修等受损的事实状态。被上诉人何少贵质证认为,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裂缝是因为营业房是前期盖的,门房是后期盖的,不是同一时间盖的,也不是同一结构的房子,门房的东墙利用了营业房的西墙。被上诉人何少贵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1.门房和营业房不是同一时期盖的,不是同一结构的房子,门房是搭建在营业房旁边的房子,门房有一个面南的门和面西的大窗户,目的就是为了管理小区的院子;2.41号楼业主自2001年入住小区后,由开发商吴忠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门房的钥匙交给了杨某某,所以业主把涉案房屋当门房使用到现在;3.41号楼有7个单元,开发商从中间分成两部分,西面是4个单元,东面是3个单元,留了两个门,一个是东门,一个是西门,同时在东门和西门口各盖了一个门房,涉案门房是在东门口。证据二、朝阳小区两家住户的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朝阳小区住户的房子中有几个门都在房地产平面图中标注出来了,包括入户门、房间门、阳台门等,但上诉人的房屋平面图中只标注有一个面东的门,说明上诉人所拥有的房产只有一个门,只有一间房,不包含涉案的门房。证据三、申请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和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和杨某某证明:1.涉案房屋是开发公司专门给小区盖的门房,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把钥匙给了杨某某,从41号楼业主入住以来涉案房屋一直作为门房在使用,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2.从2008年4月开始将闲置的门房出租是经全体业主同意的,被上诉人只是代收了房租,并且所收的房租也全部用在了小区的物业维护上,该门房的使用权归全体业主共有。证人丁某某证明:1.丁某某从2008年2月开始和上诉人签订了22号营业房租房协议,当时这间营业房后墙是封闭的;2.丁某某于2008年4月想扩大规模就与杨某某签订协议将涉案门房租来当后厨,后来每年的租房协议和租金都是直接找被上诉人办理;3.门房租好后,丁某某就在营业房的后墙上开了个门,和门房连到一起使用到今年不租上诉人的营业房为止,后丁某某把22号营业房的后墙上开的门又封死了;4.在营业期间,丁某某每年都是给上诉人交22号营业房的房租,给被上诉人交门房的房租,一直到今年。上诉人哈桂花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显示涉案房屋与22号营业房的外形高低不同,并未显示二者建造时间及房屋内部结构有异;该证据能证实涉案房屋系由宁夏新家园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包含在22号营业房46.02平方米内,但不能证明西门有相同的门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产权的办理时间是2012-2013年,与22号营业房权属证办理相差时间较长,经上诉人向吴忠市房管部门测绘中心核实,在朝阳小区41号楼开发建造初期,该部门并未成立,且朝阳小区90%的商用住户都未在该测绘中心留档并实地勘测,当时办理的房产证测绘图只是显示整体的房屋面积等简单房屋结构,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证人陈某某和杨某某系41号楼住户,是间接的侵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关于开发商将门房交付于全体业主的经过含糊不清,未能清晰有效的指出门房交割人,对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可;证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有租赁合同关系,其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在2008-2014年对涉案门房存在争议不知情,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对此不予认可;对三名证人所陈述的2008年至今被上诉人对门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陈述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与丁某某就门房租金问题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哈桂花提交的证据照片四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何少贵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三位证人关于被上诉人何少贵代表41号楼全体业主将涉案门房租于丁某某的陈述,与被上诉人何少贵原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购电小票、门房情况说明以及门房收入及开支公示表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少贵系代表41号楼全体业主与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得租金收益用于41号楼公共开支的事实;对于证人陈某某和杨某某证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系开发商交付于41号楼全体业主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丁某某与上诉人哈桂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41号楼22号营业房租来用于经营小杨早点部。2008年4月,丁某某又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11.31平方米房屋租来作为小杨早点部的后厨使用,并在22号营业房与涉案房屋相连的后墙上开了一道门。2015年2月,丁某某与上诉人哈桂花结束22号营业房的租赁关系,后丁某某又将前述所开门封死。另查明,丁某某租赁22号营业房的租金交于上诉人哈桂花,租赁涉案11.31平方米房屋的租金交于被上诉人何少贵,2008年后每年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均系被上诉人何少贵与丁某某签订,被上诉人何少贵将收取的租金用于41号楼的管理维护等公共事项开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哈桂花主张其所有的面积为46.02平方米的22号营业房中的11.31平方米房屋被被上诉人何少贵长期占有。经核,上诉人哈桂花提交的22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中只有面南的一个门,并未显示包括涉案11.31平方米房屋,且从被上诉人何少贵原审中提交的照片以及二审中双方提交的照片中均显示22号营业房与涉案房屋外形结构不一致(22号营业房高,涉案房屋低),上诉人哈桂花原审中亦认可涉案房屋面向41号住宅楼的门在开发商交工时即存在,且22号营业房与涉案房屋相连的墙是砌住的,故上诉人哈桂花主张涉案11.31平方米房屋包含在其22号营业房内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少贵是代表41号楼全体业主与丁某某签订涉案11.31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其所收租金也全部用于41号楼的公共事项开支,被上诉人何少贵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哈桂花要求被上诉人何少贵返还涉案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哈桂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哈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