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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谢良才与张碧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才,张碧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谢良才,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7984。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莲,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525。原告谢良才以被告张碧莲向其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证明》为证。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综合服务费用每月3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伊甸园之房产作为抵押,如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回收该物业,按每日2000元收取滞纳金,此款项经由银行转账转入其丈夫王建成的建设银行账号:43×××35,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期利息,即2013年1月28日付2013年1月28至2013年2月27日利息,如有延迟支付,按每日2000元收取滞纳金。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王建成的建设银行账号:43×××35汇款1000000元。原告主张约定的每月综合服务费300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月明潭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乡浏家河村新岩组村民谢良才,女,身份证号××,常住户口在本辖区。该谢良才原身份证号7947属错证号。以上谢良才身份证号××和身份证号7947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张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碧莲向其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碧莲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故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良才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8877.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碧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