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小玉与冯苗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玉,冯苗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玉。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延灵。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苗玲。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丁小玉因与上诉人冯苗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武延灵,上诉人冯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小玉系案外人胡治安(于2008年3月去世)女儿,冯苗玲系案外人胡治安妻子,胡治安去世后,其继承人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丁小玉就继承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冯苗玲、胡亚峰,请求依法分割丁小玉应继承其父胡治安所遗房产约333.37平方米(依准确测定后为准)的六分之一;原审法院受理后,胡文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丁小玉、冯苗玲、胡亚峰、胡文清各自拥有胡治安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具体数额以有关部门核定的拆迁补偿数额为准)。该份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3年6月21日,冯苗玲(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甲方)、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丙方)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第201306210556号)一份,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方式,按本协议第三项、第四条至第十二条执行,该协议上述条款列明了奖励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费等补偿安置标准;协议第十条中约定“各项补偿奖励金额附后,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协议书第3页上附有《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一览表》一份,其上载明“户主姓名:冯苗玲”。在所列表格第二项“被拆迁征收房屋产权调换”中载明“被征收房屋一、二层有效面积产权调换的面积为266.70平方米(一、二层证载面积亦为266.7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第三层面积产权调换的面积为66.67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第三层有效面积按2:1计算,即证载面积133.35平方米的一半),小计333.375平方米。在所列表格第三项“被拆迁征收房屋补偿费用”中载明宅基证外和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补偿费为231519.**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131298元,搬迁补助费为4267.20元,过渡费为51206.40元,奖励费为12001.50元,其他部分为18200元,合计448492.30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肆佰玖拾贰元三角。协议相关当事人均在该份协议书签名或加盖公章。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拆迁征收房屋的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于冯苗玲。丁小玉在房屋拆迁时未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案外人胡治安的遗产如何处置已经依法明确;而在拆迁补偿数额已经由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情况下,判决书确定的遗产具体分配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冯苗玲作为安置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人,应当按照判决内容和协议约定,向丁小玉给付相应的财产权益。根据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第201306210556号)中显示的被拆迁征收房屋补偿费用的类别和名目,鉴于被继承人胡治安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前已经死亡且丁小玉在房屋拆迁时也未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居住,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丁小玉要求向其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丁小玉要求冯苗玲给付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宅基证外和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补偿费、其他部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目前也并无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包含被继承人胡治安的遗产;故此,对于丁小玉要求冯苗玲给付补偿款58336.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小玉要求冯苗玲给付置换房屋41.67平方米或按每平方米3800元给予补偿的诉求,根据(2012)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结合本案所涉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拆迁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及计算方式,丁小玉应当享有41.67平方米(计算方式:333.375平方米÷2÷4=41.67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但是因本案所涉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于冯苗玲,确定丁小玉在冯苗玲与案外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显示的安置房面积(333.375平方米)中享有41.67平方米;对于丁小玉提出的可以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向其支付现金的意见,因冯苗玲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该处理方式且丁小玉也未提供有效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冯苗玲主张被继承人胡治安的遗产为房屋68平方米且继承人胡文清应多分遗产的答辩意见,根据(2012)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以及本案所涉安置协议书的确定的具体内容,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小玉在冯苗玲与案外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第201306210556号)中显示的安置房面积(333.375平方米)中享有41.67平方米。二、驳回丁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4550元,由丁小玉负担2550元,冯苗玲负担2000元。丁小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l、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冯苗玲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被拆迁征收房屋补偿费用中载明的各项费用认定补偿款为448492.3元,但除此部分外还有村补偿款18200元没有认定,该项补偿款在原村委会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出具有相应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胡治安在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前已经死亡,上诉人丁小玉没有在拆迁的房屋中居住,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所以没有支持拆迁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是不当的。胡治安在拆迁协议签订前已经死亡,不应影响拆迁补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并且在胡治安死亡后上诉人丁小玉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胡治安遗留的遗产,上诉人丁小玉是否在拆迁的房屋中居住并不能影响其所应得到的拆迁安置补偿,没有在拆迁房屋中居住是因为胡治安的遗产中的房屋没有实际分割,上诉人丁小玉享有使用权,是由于上诉人不愿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才没有强制到房屋中居住,不能把上诉人丁小玉的宽容错误的认定为放弃。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丁小玉主张的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补偿费、其他部分等费用没有支持是错误的。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补偿费、其他部分等经济补偿费用,均是由于房屋拆迁进行的相关补偿。由于胡治安死亡前就留有房产,该房产进行了相应的装饰装修,同时也有相应的附属设施,由于该部分拆迁给予的相关补偿就应有属于胡治安的遗产部分,应当依法分割。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补偿费、其他部分等费用的计算均是以宅基的面积为计算标准。而宅基面积在胡治安死亡前就已经存在,并且该宅基是胡治安个人的,作为胡治安的合法继承人,上诉人丁小玉当然有权取得。并且原涧西区法院对上诉人丁小玉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经明确判决,上诉人丁小玉享有胡治安遗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故房屋拆迁补偿的款项也应按该比例进行分割。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58336.5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冯苗玲答辩称:丁小玉出生于1990年4月4日,同年其母与被继承人胡治安离婚。随即随其母离开浅井头村至它处生活至今。2008年胡治安去世后,其也未前来主张任何权利。只是近年来,其得知浅井头整体拆迁,为争房产诉至法院后,答辩人才得知其身份情况。政府整体拆迁浅井头村,支付住户居民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补助费等安置费,是对在此居住的居民进行补偿。而丁小玉并不在此居住,则不应享有有关费用。继承开始于2008年胡治安去世时,补偿安置费的确定发生在其后的2013年,因此补偿安置费不属于遗产范围,该费用与丁小玉无关。一审法院以丁小玉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含于遗产之中,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驳回丁小玉上诉请求。冯苗玲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本案的定性不准,本案非返还原物纠纷。因为上诉人从未占有被上诉人有法律依据确定的所有权支配下的任何原物。况且,诉争的房屋早已被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城中村规划改造予以拆除了,本案应为遗产继承纠纷。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是解决纠纷的基点。一审法院认定的置换房屋的总面积为333.375平米,其以此来分割财产,这是错误的,其掩盖遗产事实的真面目。首先,置换房屋与继承人不存在直接遗产的继承关系。其次,原被置换的房屋面积中,被继承人胡治安生前与上诉人共同建造的二层楼房面积仅为136平米,其余房屋面积是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又建造的。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建造的房屋非其遗产范围。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136平米的房屋面积中应划出一半归上诉人,其余的另一半68平米房屋才是被继承人合法遗产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被置换的房屋总面积的形成由来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并未查清,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置换房屋41.67平米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将被继承人去世后,由上诉人自己建造的房屋面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通过对置换房屋经进行分割。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其计算方式:333.375平米/2/4=41.67平米也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未提出的诉求无依据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出了审理权限。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却是“原告在被告安置房面积中享有41.67平米”。被上诉人提出的是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的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判决无依据。现在,诉争原房屋已拆除,置换房屋尚无着落。并无给付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所做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予以改判。丁小玉答辩称:冯苗玲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置换房屋的总面积为333.375平方米,以此分割财产是正确的。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进行房屋拆迁置换是根据宅基地的面积一、二层进行置换,三层是根据宅基面积2:1置换的,1993年答辩人的父亲、上诉人的丈夫胡治安家老宅分割,胡治安取得该部分的宅基使用权,面积为133.35平方米,现房屋拆迁置换面积就是根据宅基面积所得,(133.35*2+133.35/2=333.375),与该宅基范围内所盖房屋的面积无关,所以无论胡治安生前所盖房屋多少,都不会影响该宅基地上房屋的置换面积。根据洛阳市涧两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答辫人丁小玉享有胡治安遗产的四分之一,胡治安所遗留的宅基使用权置换的房屋面积为333.375,该面积一审法院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答辩人,依法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并无不当(333.375/2/4=41.67平方米)。2、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审理权限。因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当时登记的使用人是胡治安,在房屋拆迁时因胡治安死亡,在遗产未分割前,该处房产被拆迁。而当时的拆迁办并不了解胡治安的实际情况,故将该宅基拆迁的所有协议均与上诉人冯苗玲一个人签订,所以房屋安置面积(包括其他被继承人份额)均记载在上诉人冯苗玲名下,答辩人只能要求上诉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应属于答辩人的份额给付答辩人,一审法院判决是答辩人在上诉人的安置面积中享有41.67平方米的权利,并不矛盾,因为答辩人享有上诉人安置面积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上诉人就应该给付。所以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审理权限。综上,上诉人冯苗玲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丁小玉诉冯苗玲、胡亚峰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2012)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3年胡治安分得宅基地133.35平方米,胡治安与冯苗玲在133.35平方米宅基地上翻盖有二层楼房,面积为136平方米。2008年3月,胡治安去世,同年5月,冯苗玲又在原有的房屋基础上,在一二层续盖了88平方米的房屋,并加盖第三层,面积为84平方米。”本院还查明:冯苗玲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民委员会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签订的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一览表中载明:“三、被拆迁征收房屋补偿费用,合计448492.3元。”上述补偿款冯苗玲已领取。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胡治安的遗产处置份额已经明确,且安置协议书对拆迁补偿数额亦予以确定,遗产具体分配的条件已成就,冯苗玲作为安置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人,应当按照该判决内容和协议约定,向丁小玉给付相应的财产权益。关于丁小玉要求冯苗玲给付置换房屋41.67平方米或按每平方米3800元给予补偿的问题,该判决书已确定胡治安和冯苗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为136平方米,划出属于冯苗玲的份额68平方米外,剩余68平方米属于胡治安的遗产,丁小玉有继承的权利。因涧西区浅井头村进行房屋拆迁置换是根据宅基地的面积予以置换,而丁小玉不属浅井头村6组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对胡治安所遗留的宅基地并没有使用权,故丁小玉只对胡治安原遗留的房产可继承其相应份额,按(2012)涧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遗产处置方案予以分配,丁小玉应当享有17平方米(136平方米÷2÷4=17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本案所涉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于冯苗玲,且17平方米在安置房面积(333.375平方米)中不宜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按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按每平方米3800元给丁小玉予以补偿64600元(3800×17);关于丁小玉要求冯苗玲给付补偿款58336.53元的问题,因胡治安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已经死亡且丁小玉在房屋拆迁时也未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居住,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丁小玉要求向其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及其他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丁小玉要求冯苗玲给付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补偿费的诉求,该部分费用均是有关房屋拆迁进行的相关补偿,因胡治安死亡前留有房产,该部分房产拆迁给予的相关补偿应属于胡治安的遗产部分,丁小玉可继承其应得的份额,本院按其在安置房面积(333.375平方米)中享有17平方米的比例予以分配(计算方式为17÷333.375=0.051)。丁小玉应得的补偿款经本院计算为18503.37元(宅基证外和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补偿费231513.2元×0.051=11807.17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31298元×0.051=6696.2元)。综上,冯苗玲与丁小玉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冯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小玉17平方米房屋款64600元;三、冯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小玉补偿款18503.37元;四、驳回丁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丁小玉负担3185元,冯苗玲负担1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丁小玉负担3272元,冯苗玲负担1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