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与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建阳、蒋成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沈东佼,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建阳,蒋成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23号。负责人冯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理荣,男,生于1958年10月2日,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朗,男,生于1987年3月2日,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沈东佼,男,生于1990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告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8号。法定代表人邓建阳。被告邓建阳,男,生于1997年5月11日,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蒋成蓉,女,生于1984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简称农行广安区支行)诉被告、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嘉晨公司)、邓建阳、蒋成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周小波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理荣、毛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晨公司、邓建阳、蒋成蓉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沈东佼与被告嘉晨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惠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02302),由被告嘉晨公司及邓建阳、蒋成蓉出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担保函,于2013年11月6日在农行广安区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业务,被告沈东佼向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申请分期借款47.6万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每月账单日为10号,被告沈东佼应在每月4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14808.88元。借款人沈东佼自愿以所购捷豹车辆(SAJAA05M,川某某号)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12月6日在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及分期手续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有2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未按约归还,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已无还款来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沈东佼立即偿还所欠汽车分期付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共计287052.3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及后续利息和各项费用(至本金付清时),被告嘉晨公司、邓建阳、蒋成蓉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被告双方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东佼、嘉晨公司未作答辩、邓建阳、蒋成蓉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沈东佼与嘉晨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沈东佼向嘉晨公司购买捷豹牌2013款2.0T奢华版汽车一辆,总价款680000元,首付款金额204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沈东佼因购买该汽车,向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476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银行)与被告沈东佼(持卡人、借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银行向持卡人授予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透支借款金额476000元,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分期期数36期、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及还款方式等。违约责任中主要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费用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有权宣布持卡人与银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等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被告沈东佼以本合同中购买的捷豹牌(车辆型号SAJAA05M,车牌号为川某某)小轿车设定抵押等等。合同签订当天,农行广安区支行向被告沈东佼发放了476000元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在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2013年11月6日,被告嘉晨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沈东佼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沈东佼于2015年1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下欠本金282179.23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房款回执》、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未婚申明书、行驶证、结婚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信息栏”抵押登记、账户明细、担保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与被告沈东佼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向被告沈东佼发放了借款,被告沈东佼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广安区支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东佼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晨公司、邓建阳、蒋成蓉为被告沈东佼向原告的借款出具《担保函》,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依约对被告沈东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东佼以其所购买的捷豹牌(车辆型号SAJAA05M,车牌号为川某某)小轿车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佼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沈东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本金282179.23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均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三、被告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建阳、蒋成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对被告沈东佼用于借款抵押的捷豹牌(车辆型号SAJAA05M,车牌号为川某某)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6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沈东佼、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建阳、蒋成蓉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