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陈某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酉阳县境内盗窃的路灯电缆铜芯线。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以17元/斤、16元/斤的价格收购赃物路灯铜芯电缆线,再以19元/斤、18元/斤的价格卖出,即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3700余元,经鉴定,其收购的电缆铜芯线价值共计40374元。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朱某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万家土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10MM的三峡牌电缆线,长735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224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朱某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万家土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1*10MM的三峡牌电缆线,长735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224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朱某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0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723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黄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3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995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黄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0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723元。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朱某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路立交桥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4*25MM的三峡牌电缆线,长304米。2015年3月4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9180元。7.2014年12月26日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黄某、田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路立交桥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4*25MM三峡牌,长206米,2015年3月4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6233元。8.2014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黄某、田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路立交桥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4*25MM的三峡牌,长219米,2015年3月4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6626元。9.2015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黄某、田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0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723元。10.2015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黄某、田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0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723元。指控的证据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陈某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酉阳县境内盗窃的路灯电缆铜芯线。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以17元/斤、16元/斤的价格收购赃物路灯铜芯电缆线,再以19元/斤、18元/斤的价格卖出,即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3700余元,经鉴定,其收购的电缆铜芯线价值共计4037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朱某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万家土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10MM的三峡牌电缆线,长735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224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朱某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万家土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1*10MM的三峡牌电缆线,长735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224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朱某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0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723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黄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3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995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黄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0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723元。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田某、朱某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路立交桥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4*25MM的三峡牌电缆线,长304米。2015年3月4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9180元。7.2014年12月26日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黄某、田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路立交桥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4*25MM三峡牌,长206米,2015年3月4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6233元。8.2014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黄某、田某在酉阳县钟渤快速路立交桥路段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VV4*25MM的三峡牌,长219米,2015年3月4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6626元。9.2015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黄某、田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0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723元。10.2015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将陈某某、黄某、田某在酉阳县二酉山上盗窃来的赃物,即路灯电缆铜芯线进行收购,后在收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斤增加2元钱再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所收购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0MM的宇邦牌电缆线,长300米,2015年3月31日经酉阳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723元。另查明,2015年8月3日11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田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退清违法所得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电缆线称重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据,证人陈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清违法所得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田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新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庹骊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