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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国生与王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生,王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807号原告徐国生,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海瑞,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国生与被告王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生、被告王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通过王显章我认识的被告,此后我俩共同在沈阳分别包工程,被告说包工程缺钱向我借款,2001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此款是我在五分地镇王振军处借的,约定月利率4%,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当年被告要用他的一台车顶这个帐,合价7500元,我们没要。自那以后我们年年去被告处索要此款,2013年秋我又去被告家去索要此款,也没要回来,2014年我也去要过此款,几乎每年我都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至今本息一分也没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自2001年1月13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大约是1998年或1999年春在沈阳王显章工地认识的,他答应明年给我找工人,就这样我们处的比较熟,同年冬季他伙同于中、于二子、王殿平、刘文辉等人将沈阳一男人绑架到赤峰,被沈阳公安在赤峰火车站抓获,他姐姐、妻子到沈阳我家呆了一个来月,央求我找人赎原告,最后通过王占军找到门路,答应办出原告,条件是需要煤,所以我出了11000元,为办事人拉了煤。原告近一个月走出了监狱,其姐姐和妻子一起回了五分地,原告出狱后也未谈及煤款,更没交代怎么报答办事人,一直到2012年秋天,我母亲患病我回到了沟里,并打电话告知原告我回来了,要求他来呆几天,原告来到我家说我欠他3000元,我说我怎么欠你钱,我从法院往外办你,垫付的11000元煤款还没和你要呢,由于话不投机,他就离开了沟里。现在他又起诉我欠他10000元,欠条复印件我已看过,通篇没有我一个字,欠条是原告自已杜撰的,纯属无中生有,如有其事已过十五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200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至今未还的事实。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海瑞”三个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如果此欠条成立,利息4%超过法律规定不能得到保护,刘文辉有作弊成份。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通过王显章介绍原告与被告在沈阳相识,2001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此借据不是被告签字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签字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的借据不是本人签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双方对此款何时偿还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自200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