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730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晖,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盛某甲、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也很少交流,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庄某辩称,双方原为高中、大学的同学,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9月原告搬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儿子由双方轮流抚养。因双方有十几年的感情,且儿子患有XXX疾病,需要双方共同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审理中,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近期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甲要求与被告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