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家全与安朝平、曹继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朝平,吕家全,曹继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朝平。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家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继强。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朝平与被上诉人吕家全、曹继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25号民事判决。安朝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科、被上诉人吕家全、被上诉人曹继强的委托代理人田耘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家全经曹继强介绍到安朝平承包的修建彩钢大棚的工地上作焊工,由安朝平负责发放工资。2013年10月8日7点30分左右,吕家全在工作时台梁倒塌压伤右腿,受伤后,吕家全由安朝平及工友送到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医治。吕家全于2013年10月8日至11月22在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吕家全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吕家全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明:安朝平垫付了吕家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623.03元,另经曹继强垫付了10000元;曹继强垫付了4000元。上述事实,有××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借条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家全在安朝平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由安朝平发放工资。安朝平称与曹继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除其自述外,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定吕家全与安朝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曹继强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吕家全对自己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吕家全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安朝平负责赔偿。关于吕家全诉讼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吕家全住院45天,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家全住院45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吕家全的伤情,认定其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吕家全住院45天,有休假证明连续休假至2014年3月24日,本院认定吕家全的误工天数为167天,按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总计吕家全的误工费为16718元。5、残疾赔偿金。吕家全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0432元。被扶养人3名,即吕国春,女,1997年11月7日;吕国琳,女,2004年2月16日;吕国进,女,2006年8月1日;综上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吕家全的伤情,本院认定吕家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续医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吕家全的损失合计为84490元,由被告安朝平负责赔偿,被告安朝平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安朝平还需赔偿74490元。关于曹继强垫付的4000元,因曹继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安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家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490元。二、驳回原告吕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朝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吕家全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曹继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吕家全在安朝平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由安朝平发放工资。安朝平称与曹继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吕家全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安朝平负责赔偿。安朝平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吕家全系承揽加工关系,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3644费元,由上诉人安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