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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芦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喜成,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芦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协调关系帮其丈夫夏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缓刑等为由,骗取王某甲20.91万元。案发后,芦某甲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2014年12月29日芦某甲在安阳市其家中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称在被抓获前通过中间人韩某甲退还被害人现金5万元,应从起诉的数额中减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数额应减掉芦某甲通过韩某甲退还的5万元;芦某甲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主观上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退还了诈骗款,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芦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害人王某甲的丈夫夏某甲因犯罪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某甲通过其丈夫的战友韩某甲找到了被告人芦某甲帮其丈夫协调关系,芦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协调关系帮其丈夫夏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缓刑等为由,骗取王某甲20.91万元。2014年夏天芦某甲交给韩某甲现金5万元让其退还王某甲,韩某甲因自己有急事将该款占用,至案发后才将该款退还王某甲。2014年12月29日芦某甲在安阳市其家中被清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8月17日芦某甲近亲属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代表芦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所受损失,王某甲对芦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韩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到案证明,辨认笔录,王某甲书写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芦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李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明细,银行卡拍照制作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芦某甲诈骗数额应减掉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芦某甲通过韩某甲退还王某甲现金5万元,韩某甲因急事占用未能及时退还王某甲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芦某甲诈骗数额认定为15.91万元。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芦某甲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衡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