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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兴华与于丽琴、孙荣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华,于丽琴,孙荣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76号原告:徐兴华,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丽琴,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孙荣斌,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兴华诉被告于丽琴、孙荣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枫、杨帆,被告于丽琴、孙荣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华诉称:2014年11月28日11时00分,于丽琴驾驶皖BXXX**号小型汽车,沿文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广电中心路段人行横道线路段时,与沿此人行横道线自西向东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面听神经损伤。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交警部门认定于丽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于丽琴、孙荣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各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0424元。被告于丽琴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孙荣斌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们以前没有遇到过这种事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医院诊断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原告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30848.37元,其中于丽琴垫付6000元。2015年6月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兴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右上肢肌力降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徐兴华损伤后的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上述“三期”鉴定系根据原告颅脑损伤的事实及临床治疗需要所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肌力下降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兴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上肢瘫(肌力4级)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兴华双耳听力障碍的原因难以用本次外伤解释,双耳听力障碍程度不予评定伤残。另查明:(一)于丽琴与孙荣斌系夫妻关系,孙荣斌系皖BX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系家庭自用车辆,并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住院期间,浙商保险公司至医院进行调查,原告陈述其为木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木工的月收入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车险人伤住院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24848.37元(已扣除于丽琴垫付的6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该项损失应为198712元(24839元/年×20年×40%);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颅脑损伤,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护理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4元/日计算为6264元(104.4元/日×60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为1800元(30元/日×60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七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原告为木工,根据其提供的木工工作证明,按6个月计算;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81284.37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因浙商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于丽琴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于丽琴垫付的6000元已经在原告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该6000元,于丽琴(孙荣斌)可依约定向浙商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荣斌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孙荣斌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华各项经济损失281284.37元;二、被告于丽琴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徐兴华对被告孙荣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3元,由原告徐兴华负担600元、被告于丽琴负担129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163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徐兴华已预付,于丽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