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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欣悦与刘可欣、李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悦,刘可欣,李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欣悦,女,200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法定代理人杜秀娟(系原告母亲),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福顺,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刘可欣,男,200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法定代理人李静(系被告母亲),1982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被告刘可欣。被告李静(被告刘可欣母亲),1982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被告刘可欣。原告张欣悦与被告刘可欣、李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春艳、人民陪审员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福顺、被告刘可欣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可欣系同班同学,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楼区4-15楼和4-16楼中间蹲着等张树琪时,被告刘可欣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门牙撞坏,眼角撞破,左胳膊皮外伤,原告父母驾车将原告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00.5元、交通费1347.8元、鉴定费1200元、牙齿修复及更换费用6000元(按人均寿命70岁,每5年更换一次,更换12次计算),合计是11548.3元。被告刘可欣、李静辩称:原告穿的是旱冰鞋,被告刘可欣骑的是自行车,都是带轱辘的,原告的牙是怎么磕碰的说不准,被告刘可欣说是原告自己先摔倒的,后刘可欣才骑车撞上的,故原告牙齿的损失不是被告刘可欣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红岗分局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可欣骑自行车撞到了原告的右肩后,造成原告左侧门牙一颗损坏,右侧额部有擦皮伤。被告李静对该证据有异议,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先摔倒后,被告刘可欣才撞上去的,从原告肩膀上压过去属实,如果原告不摔倒,被告刘可欣也撞不上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红岗公安分局根据当时出警情况出具的,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当时的事实真相,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门诊病志3份、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门诊的费用3000.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门诊票据,应认定原告支付门诊费用为755元。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牙齿修复最高支付限额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交通费票据15张,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1347.8元(半个月查一次,从五厂到大医院往返打车的费用)。被告有异议,不可能有那么多打车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门诊病志及门诊票据,以上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故对以上票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未举证。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刘可欣系同班同学,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可欣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门牙撞坏,原告父母驾车将原告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75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牙齿修复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00.5元、交通费1347.8元、鉴定费1200元、牙齿修复及更换费用6000元(按人均寿命70岁,每5年更换一次,更换12次计算),合计是11548.3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刘可欣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门牙损伤。因被告刘可欣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可欣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果由被告刘可欣的监护人即被告李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门诊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门诊票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755元,故对门诊费用755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请求,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票据时间与原告门诊治疗时间不符,不能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址与其治疗医院的距离,对于其交通费用按照市内公交车标准适当支持其100元;对于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修复费用为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20年计算,原告在20年期间最多可更换4次,每次500元,故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应为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欣悦4055元;二、驳回原告张欣悦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刘可欣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欣悦承担250元,被告李静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