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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范XX与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范XX,女,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袁建平,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范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认识后恋爱,2010年2月在江西省进贤县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女宋aa,2011年11月5日生育次女宋cc。原告生育长女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告因原告所生的是女儿,在其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下,就经常长期外出不回家看望,从来没有给付过女儿的生活费,经常为女儿的事同原告争吵不休。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50万余元并在银行贷款,在观山湖区世纪城购买住房作结婚所用,又于2013年11月共同出资100万元,在贵阳高新区工商分局注册成立了贵州***物资有限公司。因为公司经营和接送女儿的需要,又出资20余万元购买了现在由被告在使用的贵AK****号尼桑轿车一辆。虽然在物质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但原告不能忍受被告对于家庭、妻子和女儿的“冷暴力”情况,经多次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二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长女宋aa由原告抚养,小女宋cc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0组团龙贤苑**号楼*单元**层*号房产一套,价值390000元;贵AK****号尼桑轿车一辆,价值230000元。)总价值6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0日在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女宋aa,2011年11月5日生育次女宋cc。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0组团龙贤苑**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价值50万元;贵AK****号尼桑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宋XX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贵州***物资有限公司。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其使用“冷暴力”,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贵州***物资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房屋产权交易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志XX与被告宋XX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二女,有较为稳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其夫妻感情或能和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其使用“冷暴力”,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