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有根与陈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根,陈良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张有根,男,1960年3月4日生。被告陈良国,男,1960年2月17日生。原告张有根与被告陈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根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同年9月28日由于原告购原材料急需用钱,向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20日陈良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银行4倍利息陈良国2015.5.20”。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根与被告陈良国做生意认识,被告陈良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有根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