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志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志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587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41302272-6。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员工。被告:肖志财,男,汉族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志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志财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1.73‰,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肖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肖志财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肖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秋月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