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宪民与薛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民,薛国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刘宪民。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克俭,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明。原告刘宪民诉被告薛国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民的委托代理人姚臻、被告薛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田林路XXX号之房屋(小间(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并约定由原告在租金外另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下同)5万元,租赁期满后该保证金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薛国明辩称,合同到期前原告提出要续租,2015年3月20日原告才通知被告不续租了,由于系争房屋是店铺,很难找到下家,直到4月20日被告才将房屋出租,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之前与原告所在公司其他人签订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期限从2012年至2015年。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协商降低租金,2014年3月18日下午,张某某让他人带来合同签名,并称保证金和房租一起打给被告,被告轻信其承诺就没有看合同,在马路上签了合同。当时对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此后也没有拿到过原告的押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承租方、乙方)、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商业用房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如乙方需要继续租赁,应提前2个月同甲方协商,并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续签合同。如乙方放弃继续租赁,应在租赁期满之日将房屋交还给甲方,并清理完毕有关财产,甲方不予保管。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年租金为35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2014年3月20日支付355,000元(款到合同生效)。甲方指定倪某某作为代理收款人,并约定了收款账号及开户行。同时约定甲方已收取乙方人民币5万元作为水电物业房屋财产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予以全额退还。该合同第六条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的第一条第二、三项“租金”后都有手写的“及全额保证金”字样,手写部分有被告薛国明及案外人张某某的签名及手印。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薛国明签字并加按手印,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乙方由案外人张某某签字并加按手印,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中标明的收款方倪某某账户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35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已收取原告人民币5万元作为水电物业房屋财产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予以全额退还。被告也确认其在合同上手写加注的“及全额保证金”字样边签名并按手印,其应当已经注意到合同对于保证金已经交付的约定。故被告关于没有注意到合同上书写保证金已收到的内容,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直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前的3月20日才通知不租了,造成了被告的租金损失,要求在保证金中抵扣,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约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宪民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