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张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张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86号原告杨国林,女,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兴燕,女,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国林与被告张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歆、人民陪审员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林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承诺于同年7月26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被告张兴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杨国林大姐借到23000元整,用于装修,七月二十六日还。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依法对其进行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国林借款23000元。二、被告张兴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国林利息,该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6元(原告已预交1026元),由被告张兴燕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兴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