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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光亮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光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执字第900号罪犯马光亮,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初中文化,工人。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光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7844.3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福建省龙岩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根据罪犯马光亮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马光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光亮服刑改造表现一般。另查明,罪犯马光亮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442元,本院审理期间,履行部分民事赔偿款,缴纳5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消费台账、缴款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马光亮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马光亮服刑间隔仅二年五个月,改造表现一般,且月平均消费明显高于正常标准。考虑该犯改造表现、服刑间隔、履行民事赔偿款的态度等情况,尚不符合规定的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光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培新审 判 员  林标礼代理审判员  陈俊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