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与被告张明雪、张虎、张维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张明雪,张虎,张维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地址:山丹县东大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3544-5。负责人黄秀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明,山丹县居民。被告张明雪,山丹县居民。被告张虎,山丹县居民。被告张维栋,山丹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被告张明雪、张虎、张维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明,被告张明雪、张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明雪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明雪、张虎、张维栋自愿组合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明雪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内,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40000元的额度内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后被告张明雪按期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为48460.63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张明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546.59元,利息8914.04元(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48460.63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张虎、张维栋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要求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明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也是正确的。2012年12月1日,我与被告张虎、张维栋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我们三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向原告借三笔借款,每笔40000元,但所借款项均由被告张维栋独自使用。现被告张维栋外出务工,一直没有音讯,我与被告张虎种地经济条件不好,只有等被告张维栋回来后,我们想办法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也是正确的。2012年12月1日,我与被告张明雪、张维栋三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我们三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向原告借三笔借款,每笔40000元,但所借款项均由被告张维栋独自使用。现被告张维栋外出务工,一直没有音讯,我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维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明雪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明雪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借款期限12个月。当天,被告张明雪、张虎、张维栋成立联保小组又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及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现因三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清贷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张明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546.59元,利息8914.04元(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48460.63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张虎、张维栋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要求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与被告张明雪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被告张明雪及张虎虽主张,所借借款40000元均由被告张维栋一人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明雪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张明雪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张虎、张维栋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雪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借款本金39546.5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8914.04元(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0日),本息合计为4846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张虎、张维栋对被告张明雪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1.51元,由被告张明雪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张虎、张维栋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维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殿宏审 判 员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关建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斐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