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虞建兵、虞钢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虞建兵,虞钢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鹤庄村(翠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傅宝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正祥,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建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钢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建兵、被告虞钢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法,被告虞建兵、虞钢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企业,被告因承建望江县金桂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8#楼需要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虞建兵的要求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其销售c15、c25、c30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合同价款共计416081元,截止2013年8月被告仅支付货款25万元,余款1660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6081元。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3.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承包施工金桂园一期工程8#楼土建设工程及被告有商品混凝土需求;4.结算单五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及被告实际拖欠货款166081元;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虞建兵自认拖欠货款的事实;6.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虞建兵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7.望江县人民法院(2012)望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虞建兵辩称:原告起诉虞建兵主体不适格,望江县金桂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8#楼开发商系安庆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承建人为安徽省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与虞建兵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合同关系,虞建兵与安徽省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对外没有效力,本案合同主体应为安徽省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虞建兵的起诉。虞建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虞建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虞建兵主体身份情况;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8#楼的建筑商是安庆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虞钢旺辩称:虞钢旺系在望江金桂园8#楼工地打工,其在原告送货结算单上签名属职务行为,虞钢旺不是合同买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对虞钢旺的起诉。被告虞钢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安徽省怀宁县凉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凉亭建司)与被告虞建兵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怀宁凉亭建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望江金桂园一期工程8#楼桩顶以上的土建工程通过工料双包方式发包给虞建兵承建,双方对合同价款、施工工期、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就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即“1、商品混凝土价格采用规定单价包干,泵送商品砼即按本工程预算书中同类型、同标号,自拌现浇混凝土调整后的单价每?增加55元,今后不再作任何调整。2、商品混凝土与定额中自拌混凝土差价只计取税金”。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原告向虞建兵承包的该工地提供了约定的混凝土,送货结算单有在该工地打工的虞钢旺签名确认,共计货款416081元,后虞建兵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166081元一直未付。2015年5月,原告曾以怀宁凉亭建司为被告主张债权,因该公司提供了其与虞建兵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虞建兵为实际施工人,合同买方系虞建兵,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虽未与虞建兵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虞建兵的要求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并由其工地工作人员即被告虞钢旺签名确认,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虞建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价款。被告虞建兵代理人认为怀宁凉亭建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虞建兵承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该买卖合同买方主体应为怀宁凉亭建司,要求驳回对虞建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怀宁凉亭建司与虞建兵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虞建兵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该承包协议能够证明虞建兵为望江金桂园一期工程8#楼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虞建兵负责购买,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虞建兵,对虞建兵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虞钢旺系该工地打工,其在送货结算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6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虞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