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支行与孙慧琼、康军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支行,孙慧琼,康军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琼,女,生于1978年4月14日,汉族。被告:康军德(孙慧琼之夫),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旺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与被告孙慧琼、康军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琼、康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诉称:被告孙慧琼因投资需要资金,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被告孙慧琼借款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此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3665.82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孙慧琼、康军德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慧琼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凤阳巷的房产抵押。该借款申请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审查后,决定发放借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孙慧琼与原告还签订了编号为510821311070604578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慧琼自愿用所有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凤阳巷的房产作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抵押物,抵押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旺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同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慧琼签订合同编号为510821211071094414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20000元,年利率为8.97%,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上浮或下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被告承担1.5倍的罚息,原告提前全部收回贷款。因被告康军德当时在外务工不能返回,被告孙慧琼向原告提供了康军德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及经过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的被告康军德委托被告孙慧琼办理抵押贷款相关事宜的委托书。被告孙慧琼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和抵押物共有人处代康军德签名。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慧琼发放贷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孙慧琼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上了自己和被告康军德的名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到被告孙慧琼账户上。被告孙慧琼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1月5日履行最后一次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被告孙慧琼、康军德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书、被告康军德的委托书、房屋他项权证备案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慧琼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协商一致前提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有权要求被告孙慧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慧琼借款后,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于下余本金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军德与被告孙慧琼系夫妻关系,且知晓并委托被告孙慧琼办理抵押贷款相关手续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慧琼、康军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665.82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罚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和罚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孙慧琼、康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