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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金明、韩运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宝丰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金明,韩运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宝丰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运华,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宝丰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部。上诉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明、韩运华、原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宝丰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金明、韩运华诉请:判令古建公司、项目部连带支付刘金明、韩运华工程款2288520元(包括维修金5%)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88520元自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古建公司与项目部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古建公司、项目部承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后,古建公司不服,对刘金明、韩运华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野,刘金明、韩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项目部经理张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刘金明、韩运华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刘金明、韩运华承包项目部施工的宝丰教育园区2#教学楼劳务工程,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基础另加标准层面积的二分之一,劳务承包价格为360元/平方米。劳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付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60元,二次结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包括粉刷),一层主体结构完成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四层主体结构完成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修阶段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完成竣工备案手续,支付工程量的95%,留工程总价的5%为保修金,在规定的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刘金明、韩运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份完成基本施工。2014年5月15日,平顶山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宝丰分公司对宝丰教育园区2#教学楼墙体节能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支付刘金明、韩运华劳务工程价款3195000元。刘金明、韩运华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完成施工,向项目部催要下欠的劳务报酬价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讼过程中,该院于庭审结束后对刘金明、韩运华经理张光连做调查笔录一份,张光连认为刘金明、韩运华的实际劳务施工面积应当按照发包方的预算面积确定,即宝丰教育园区2#教学楼一至五层施工面积为13594.54平方米,基础不应再另加标准层半层面积,且价款应当按照320元/平方米计算。刘金明、韩运华同意宝丰教育园区2#教学楼一至五层施工面积按13594.54平方米确定,但按照合同约定基础应另加标准层半层面积确定总施工面积,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60元/平方米计算。另查明,该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了古建公司河南分公司诉刘金明、韩运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撤销项目部与刘金明、韩运华签订的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开庭当天古建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审认为,刘金明、韩运华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金明、韩运华按照约定将分包的劳务工程项目完成后,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价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金明、韩运华对宝丰教育园区2#教学楼施工的实际面积及报酬价款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实际施工面积刘金明、韩运华认可一至五层为13594.54平方米,刘金明、韩运华同意按照该面积计算,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基础应另加标准层半层面积,因此该院认为刘金明、韩运华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4594(13594.54+(13594.54÷5×50%)]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劳务承包价格为360元/平方米,刘金明、韩运华要求按照320元/平方米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刘金明、韩运华在宝丰教育园区2#楼施工的总劳务工程价款为5253840(14594×36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结束并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支付工程量的95%,下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预留,故项目部应支付刘金明、韩运华劳务工程价款4991148(5253840×95%)元,扣除项目部已支付的3195000元,还应支付1796148元。刘金明、韩运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教育园区2#楼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不能确定工程保修期限,故刘金明、韩运华要求古建公司支付全部劳务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下余的劳务工程价款262692(5253840×5%)元待宝丰教育园区2#楼工程竣工验收且保修期限届满确定劳务工程质量无问题后由古建公司支付刘金明、韩运华。项目部和刘金明、韩运华至今未进行工程劳务工程价款结算,对承包工程交付时间也不明确,且合同中未约定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对刘金明、韩运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自刘金明、韩运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项目部作为古建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古建公司应承担项目部和刘金明、韩运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即承担向刘金明二人支付劳务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古建公司、项目部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金明、韩运华劳务工程价款17961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7961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金明、韩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8元,由原告刘金明、韩运华负担4142元,由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966元。古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支付刘金明2人工程款746040.16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金明2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已完工程量和工程单价2个基本事实争议。本公司认为刘金明实际施工总量为13594.54平方,应按主体结构220元/㎡单价和二次结构100元/㎡单价计算,分别扣除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支付点10%和二次结构支付节点的30%及已支付的338670元,还应支付刘金明工程款256636.72(13594.54×220×90%+13594.54×100×70%-3386700)元。依据是:(一)发包方结算的实际施工总量是13594.54㎡;(二)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二次结构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三)发包方给古建公司的结算单价是320/㎡。原审忽略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点,并且未查明该工程双方依法经过竣工验收及决算的事实,即作出不符合客观基本事实的判决是不公允的;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时古建公司已提出中止申请,原审既没有中止审理,也没有恢复审理,从而导致古建公司被缺席判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机会。刘金明、韩运华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审质证,刘金明、韩运华二人向古建公司借款有借条为证,古建公司已支付刘金明2人工程款3195000元,还剩余1919268元工程款未付;二、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刘金明2人施工总面积为14954平方每平方360元,加盖有古建公司公章,证明古建公司拖欠刘金明2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古建公司承担。项目部述称,原来是直接给张光连出的条,二次结构之后不打条了,直接给干活的工人了,这也是经过同意的,有的是甲方直接支付的,有的是项目部直接支付的,现在有信息证明工程还没有结算验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故古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金明、韩运华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当事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该合同已约定建筑面积为14000㎡,按建筑面积360元/㎡计算承包费,基础另加标准层面积的1/2。故古建公司上诉主张应按220元/㎡的单价、基础结构按100元/㎡单价计算相关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金明、韩运华按照该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了施工成果,项目部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刘金明、韩运华认可其实际施工的一至五层面积为13594.54㎡,并同意按照该数字计算支付地上工程费用,按标准层半层面积标准计算支付地下基础工程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金明、韩运华实际完工面积为14594(13594.54+(13594.54÷5×50%)]㎡,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建筑面积360元/㎡计算承包费,刘金明、韩运华总劳务工程价款应为5253840(14594×360)元。另该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费用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扣除项目部已支付的3195000元,古建公司再支付刘金明、韩运华劳务工程价款1796148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