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水坤与徐剑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坤,徐剑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水坤。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徐剑虹。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朱水坤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剑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徐剑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礼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住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怡和园小区。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邀请原告与其合伙开展客车运输业务。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宇通牌35座旅游车(车牌号为AB35**)开展通勤业务,车辆挂靠于春天通勤公司,并与中商平价超市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述二项事务均由被告主持,并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旅游通勤车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切业务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所获利润双方平等享有。被告一直负责业务接洽,未向原告出示与中商平价超市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未向原告出具收入清单,仅告知原告每天收入550元,扣除50元业务费及日常开支,剩余利润两人平分。原告担任该车司机,负责每天往返运业务,双方一直合伙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底,被告让原告将车开回,便不再联系原告出车。原告多次询问,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到公司询问,得知被告私下购买了东风大客车(车牌号为鄂A×××××),仍挂靠春天巴士运输公司,单独运营,独享盈利,并另外雇人开车,完全将原告排除在外。双方曾在合同第二条约定:“随着业务进展逐步增加车辆,所增加车辆的资金由双方共同出资”,而被告却未告知原告其已新增车辆,让原告停止工作,单方撕毁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第6条约定:以上条文双方自觉遵守,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追究其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剑虹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旅游通勤车合作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案终结期的纯收入损失61240元(按每月6124.5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剑虹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且单方终止合同在先。根据环保局及交通局的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黄标车不能在原有线路上行驶。被告妻子遂与原告联系协商更换车辆,但原告不愿意更换车辆。根据武汉市政府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淘汰才可获得补贴,原告亦不配合提前报废车辆,以领取政府的补贴。2、车辆停运是政府行为,被告无需承担责任。3、原告拒绝出资购买新车,为保住原有线路继续营运,被告另行购车运营,并非违约行为。4、原告在加油期间将专用加油卡给其他车辆使用,我方已经提起反诉。5、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徐剑虹反诉称:2015年5月11日,反诉原告徐剑虹于反诉被告朱水坤签订《旅游通勤车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人共同购买宇通牌35座鄂A×××××号大客车作为中商平价超市免费接送购物车使用;车辆购置款为75000元,双方各付一半;车辆由反诉被告驾驶,营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安全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所获利润双方平等享有。反诉原告为方便车辆加油在水厂加油站办理了一张加油卡,交给反诉被告给车辆加油,限制加油车辆为鄂A×××××号车辆,由反诉原告根据需要向加油卡里充值。然而,反诉被告在驾驶车辆期间,罔顾合伙人利益,伙同加油站工作人员多次将加油卡为其它车辆加油,以获取钱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反诉被告将加油卡给其它车辆加油金额为22503.91元,其中反诉原告支付的11251.95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是此,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加油款11251.95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朱水坤辩称:反诉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朱水坤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旅游通勤车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二、利润分配单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单据和原告分配利润。证据三、鄂A×××××车辆照片。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运营车辆。证据四、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及行驶资格。证据五、“黄改绿”政策。证明该车辆符合黄标车改绿标车的条件,可以改造。被告徐剑虹就其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环保局发布的武公交(2014)159号规定。证明自2014年10月1日起,武汉市三环以内黄标车禁止通行。证据二、武汉市环保局发布的武公交(2015)144号规定。证明2015年9月1日起,武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通行黄标车。证据三、武汉市黄标车淘汰补贴办法。证明原被告经营的车辆于2015年12月31日前淘汰才能获得补贴。证据四、照片。证明涉案车辆从2014年9月30日晚上一直到现在停放在名流人和天地小区。证据五、录音。证明2014年7月、8月,被告妻子与原告方协商购买新车,但是原告方不同意购车,且公司申请三环以外的线路,原告方也不同意营运。反诉原告徐剑虹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旅游通勤车合同协议书》。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伙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中商平价和平大道店免费购物车时间表。证明鄂A×××××号车辆营运路线及时间,每天车辆行驶油费为100元(包括夏季空调耗油)。证据三、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2013年1月1日-2014年9月31日,共11页)、结算单(2013年1月-2014年9月,共6页)、照片。证明:1、反诉原告为加油卡充值情况及加油卡每次消费加油记录。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伙经营结算情况。3、反诉被告将加油卡为其它车辆加油的次数、时间、数量及金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朱水坤与被告徐剑虹签订了《旅游通勤车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已共同购买一辆宇通牌35座旅游车一辆作为中商平价超市免费接送购物车使用,车牌号鄂A×××××,现已挂靠武汉春天通勤公司,该车辆购买价格75000元,双方各出资金37500元;合伙人为了共同发展,随着业务进展逐步增加车辆,所增加车辆资金由双方共同出资;营运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交通安全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所获利润双方平等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担任司机,负责每天往返的中商平价超市免费接送任务。2014年9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及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武公交(2014)159号关于在本市三环线区域以内道路实施高污染排放机动车禁行管理的通告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全天禁止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在本市三环线(含)区域以内道路通行。经查,涉案宇通牌鄂A×××××号大型客车按照有关规定,判别为黄标车,应遵守有关黄标车的限行规定尽快淘汰。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与原告协商共同购买新车,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遂自己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号新车,雇请了司机。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新增车辆,让原告停止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旅游通勤车合作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案终结期的纯收入损失61240元(按每月6124.5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与原告签订《旅游通勤车合作协议书》及自己新增车辆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其认为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不同意共同购买新车在先,且原告在驾驶车辆期间,伙同加油站工作人员,多次将被告办理的为方便鄂A×××××号大型客车加油的加油卡给其他车辆加油,从中获取钱财。是此,被告徐剑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加油款11251.95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水坤与被告徐剑虹签定的《旅游通勤车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全天禁止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在本市三环线(含)区域以内道路通行。被告与原告协商共同购买新车,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遂自己出资购买新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伙人为了共同发展,随着业务进展逐步增加车辆,所增加车辆资金由双方共同出资”,但原告未同意共同出资购买新车,致使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9月底因政府有关政策停运,其未与被告就共同购买新车达成一致后,被告自行购买新车。原告并未出资购买新车,且未提交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徐剑虹虽提供了该车辆行驶时间表、加油卡的对账单、结算单及照片,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反诉被告的行车时间及加油时间,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伙同加油站员工将加油卡给其他车辆加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关于“黄改绿”政策相关规定的报道系《青岛市黄标车“黄改绿”工作方案》,且其未提供车辆是否符合“黄改绿”改造条件的检测报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水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剑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朱水坤负担。反诉费90元,由反诉原告徐剑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