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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业建与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建,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陈业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秀兰,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大平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庞德坚,执行董事长。原告陈业建诉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世妮、人民陪审员罗晓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业建的委托代理人陶秀兰及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建诉称:①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交养鸡风险押金5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交养鸡风险押金54400元鸡苗款,但缴交风险押金后,公司停养,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养鸡风险押金54400元。②另一群已养成且出售,被告欠原告养鸡报酬(因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结算)。上述两项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5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金544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54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结款单,证明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公司向原告收取养鸡风险押金54400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领用养鸡物资账目未结算,且尚有担保业务未结束,其主张债权或债务尚无法确认。2、原告起诉事实情节失实,为避免认定事实错误带来新纠葛,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更正起诉事实情节后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养鸡户互联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业建与陈业世存在互联担保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进行结算,且有担保义务的债权债务能否确认?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31日,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业建收取养鸡风险押金54400元,并出具“养户结款单”(单号:№0002050)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业务内容:预收款;结款依据:续养560㎡×151元/㎡×0.6433;结款方式:现金;备注:确定养肉鸡风险押金”。原告向被告领取了鸡苗及养鸡物资,且原告已将肉鸡交给被告,但原告与被告当庭确认未就养鸡事宜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美凰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业建收取养鸡风险押金54400元,经双方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就养鸡具体事宜进行过结算,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7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业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陈业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