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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广与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幸福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20735482-6。法定代表人:夏中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滴水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被上诉人滴水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广2007年3月到滴水岩公司处从事掘进工作,张广、滴水岩公司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4月7日起张广未到滴水岩公司上班,2015年4月25日,滴水岩公司书面通知张广回公司上班,张广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通知后,未到滴水岩公司上班。2015年5月4日,滴水岩公司书面通知张广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2015年5月8日送达张广。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滴水岩公司没有为张广缴纳失业保险费。张广于2015年5月8日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犍为仲裁委)提起仲裁,2015年6月16日犍为仲裁委作出犍劳人仲案(201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滴水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875元。支付期限是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止。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广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张广与滴水岩公司的劳动关系;2、滴水岩公司支付张广经济补偿金1875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5750元,共计3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广、滴水岩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张广、滴水岩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广连续旷工15天以上,滴水岩公司有权即行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广连续旷工15天以上,在滴水岩公司发通知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后,张广仍不回公司上班,滴水岩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张广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已经解除,该院无需再作处理,因此对于张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广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系张广主观故意旷工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广要求滴水岩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因张广系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滴水岩公司辩称张广系农民工,不存在失业,没有法规要求给农民工购买失业保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广在滴水岩公司处工作8年零2个月,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广可以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按875元(1250元×70%)的标准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为滴水岩公司没有为张广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张广不能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给张广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滴水岩公司承担,失业保险金属于救济性质而非赔偿或补偿,当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等情形发生时即中断领取,所以对于张广要求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滴水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张广失业保险金875元。支付期限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止;二、驳回张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张广和滴水岩公司各承担5元。上诉人张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滴水岩公司将张广的工种由掘进调整为采煤,双方就该问题处于协商阶段,故张广于2015年4月7日之后并不存在旷工情形,滴水岩公司以张广旷工为由解除与张广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滴水岩公司未为张广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对于其他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滴水岩公司未为张广足额缴纳。而且,张广2015年2月前的社会保险费是滴水岩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补缴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滴水岩公司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张广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滴水岩公司应该支付张广经济补偿金18750元(7.5月×2500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解除张广与滴水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4、滴水岩公司支付张广经济补偿金18750元。被上诉人滴水岩公司答辩称:张广在滴水岩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广受了工伤,但其在工伤医疗期满后不假不到,连续旷工15天以上,滴水岩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张广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乐山煤矿行业的现状,政府允许用人单位拖欠六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更何况滴水岩公司在解除与张广劳动关系时已为张广足额缴纳了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张广要求滴水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广提交了《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表》,拟证明张广于2015年4月9日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其于2015年4月7日之后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拟证明张广于2015年5月6日上午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滴水岩公司质证认为,对《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表是基于张广提出辞职而产生,但张广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过程中把辞职申请收回,并将公司审批手续拿走,表示不再辞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张广都应该上班,故该表不能达到张广不存在旷工事实的证明目的;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张广是在滴水岩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后再申请仲裁的。滴水岩公司提交了《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解除张广劳动合同的决议》,拟证明滴水岩公司在解除与张广劳动合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征求了工会的意见;EMS寄件人存单和国内邮政回执,拟证明张广于2015年5月6日下午4时收到了滴水岩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职业卫生职工健康检查结果登记表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滴水岩公司在解除与张广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依法对张广进行了离岗前健康检查,张广在离岗前没有职业病。张广质证认为,对《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解除张广劳动合同的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决议没有工会负责人的签名,作出决议前没有对事件进行调查了解,也没有征求张广的意见;EMS寄件人存单和国内邮政回执是真实的,张广确实于2015年5月6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滴水岩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在张广申请仲裁后才作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上受检人签名不是张广本人所签,但张广确实参加了体检,对职业卫生职工健康检查结果登记表和职业健康检查表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张广与滴水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滴水岩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广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为3年期限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二)在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即行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无故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2015年4月9日双方曾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并办理了部分手续。2015年4月16日张广在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论为:1、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未见异常;2、无相关职业性疾病和职业禁忌证。2015年5月3日滴水岩公司工会以张广自2015年4月7日起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形成决议,同意公司解除张广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滴水岩公司作出通知,解除与张广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张广向犍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张广与滴水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滴水岩公司给付张广经济补偿金1875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15750元,合计34500元。同日,张广收到了滴水岩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通知。2015年5月8日滴水岩公司收到张广仲裁申请书副本。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于2015年4月9日曾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2015年4月16日张广还参加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张广主张2015年4月7日之后其未到滴水岩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双方就滴水岩公司调整张广工种问题处于协商阶段,其并不存在旷工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广该理由不予采纳。因张广于2015年4月9日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5年4月16日在进行体检,故该两日不能作旷工处理。张广连续旷工起算点应为2015年4月17日,从该日至2015年5月3日滴水岩公司工会形成决议期间,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张广连续旷工天数不足15天,故滴水岩公司认为张广自2015年4月7日起已连续旷工15天的理由不成立,其因此解除与张广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又因张广对滴水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予认可,故滴水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滴水岩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未为张广缴纳失业保险费,故2015年5月6日张广申请仲裁,以滴水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又因滴水岩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张广要求解除与滴水岩公司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滴水岩公司应支付张广经济补偿金。根据张广的工作年限,其主张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又因双方均认可张广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故滴水岩公司应支付张广经济补偿金18750元(2500元/月×7.5个月)。因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张广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由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张广失业保险金875元。支付期限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止;”;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驳回张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广经济补偿金18750元;四、驳回张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省犍为滴水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琳审 判 员  王亚丽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劳动合同终止的;(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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