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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素文。被告:董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2012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奥迪汽车(车牌号:A×××××)。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端要求原告做一些力所不能及的事情,夫妻之间难以进行感情交流、沟通,以致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还经常半夜不让原告睡觉,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甚至无故殴打原告,经常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身体伤害。原告也曾多次报警阻止被告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7月24日,持续的争吵与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至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奥迪汽车(车牌号:A×××××),价值约38000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杨某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在家庭事务上均互相给予支持,双方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目前不具备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理解,是能够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分歧与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但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