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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伊金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伊金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执字第175号罪犯伊金帅,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2007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郏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金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3日至11月18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伊金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伊金帅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郏县、汝州市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伊金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伊金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罚金5000元已缴纳。罪犯伊金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改造评审鉴定一次“差”,四次“良好”,最后一次评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伊金帅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伊金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为民审 判 员  张占帅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