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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单运娥与李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运娥,李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665号原告单运娥。被告李季芳。原告单运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季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半年后归还。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单运娥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时间半年(6个月)。被��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则应支付利息。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单运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