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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永、范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永,范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小字第262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永,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范会娟,女,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李志永、范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信用社于2015年11月30日以贷款已偿还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郏县信用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志永、范会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韩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