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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牟家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家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荣京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牟家红。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址海阳市海政路59号。负责人:王晓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蕾、吕文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荣京霞。委托代理人:刘建武,男,系第三人荣京霞之夫。原告牟家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第三人荣京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委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我在被告处以海阳市康家医药超市的名义成为被告银联卡特约商户,2013年12月12日撤户时,发现自己帐户内的存款222766.3元被被告存入别人帐户。我多次找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222766.3元及利息16440元,合计23920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POS机所用帐号从未入帐任何款项,我方无法与之结算,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法律关系是基于《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客户(即原告)、银行(即我方)、银联。原告希望使用银联卡与其客户进行交易支付,我方为原告开立银联卡资金清算帐户,负责原告受理的银联卡交易的资金清算和与原告的对帐工作,山东银联负责运营银联卡交换网络,确保原告受理终端与银联系统连接,确保网络的正常稳定进行。三方权利义务表明:原告的客户刷卡消费、银联提供网络支付平台、我方与原告结算。二、原告认可其使用第三人海凤帐户(帐号尾数1924)进行交易结算。原告作为销售者,最关心的应当就是货款是否支付,而在长达三年多的POS机使用期间,共发生3245笔刷卡记录,原告却从未查询货款是否汇入帐户里,与此同时原告2013年12月12日销户后还一直使用这个POS机与客户进行交易支付,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的上述行为,说明原告知道其使用的POS机的实际帐号尾数是1924,其刷卡收入的全部款项已汇入海凤药店帐户。三、因中国银联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主体之一,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海阳市海凤药店系个体工商户,荣京霞为其业主,原告的刷卡收入汇入海凤帐户,属于荣京霞的不当得利,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荣京霞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荣京霞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述称:本案与我无关,原告牟家红POS机刷卡的钱没有进我帐户,我帐户里共进帐约79万元都我自己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家红原系个体工商户海阳市康家医药超市(现已注销)的业主,2010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帐户,原告称工行核准的帐户是16×××21(以下简称1921帐户),为此提供了申请开通POS机时填写的银联卡特约商户签约表,原告填写的帐户为1921帐户。被告称其核准帐户是16×××47(以下简称4247帐户),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撤销4247帐户,为此提供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为原康家药店向工行申请开通POS机,银联卡特约商户签约表上,原告填写的1921帐户,而不是被告核准的4247帐户。原告称,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药店共发生3245笔刷卡记录,三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到银行查收过刷卡收入,2014年3月将药店转给弘康大药房,去银行取钱时才发现没有钱,通过与工行联系,才知道自己帐户内的存款222766.3元被工行存入别人帐户,2013年12月12日并没有到工行办理销户手续,撤户申请书中虽然加盖的是康家药店的印章,但工行让提前盖好的,说留着备用,申请书中手写的内容并不原告方填写的,实际销户时间是2014年3月份。第三人荣京霞原系个体工商户海阳市海凤药店(现已注销)的业主,在被告处申请开立的帐户16×××24(以下简称1924帐户),2010年6月29日海凤药店在被告处申请开通了POS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药品的业务关系。另查,客户在申请开通POS机时,办理的手续:客户(乙方)通过银行(甲方)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联)(丙方)共三方签订《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作为乙方的收单机构,为乙方受理银联卡提供资金清算及配套支持服务,两方作为向甲方提供跨行转接服务的产卡转接网络运营机构,同意直接接入甲方安置在乙方的受理终端。甲方为乙方开立银联卡资金清算帐户,负责乙方受理的银联卡交易的资金清算和与乙方的对帐工作;如因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导致第三方损失、且经过差错争议处理或法律判定由乙方对第三人方承担的损失进,甲方有权在代乙方承担损失的前提下,向乙方追偿;监督乙方一柜一机、一户一行政策的执行。违约事项:虚假申请,以虚假资料或冒用其它商户的资料向收单机构申请为特约商户。协议末页为《银联卡特约商户签约表》。被告称:1921和1924帐户,帐号的末两位识别号,实际是一个帐户,开通POS机后,刷卡的钱会进入一个帐户,康家药店POS机刷卡共计222766.3元,为此提供了康家药店和海凤药店POS机刷卡流水明细,及海凤药店帐户的流水明细,两POS机的流水与海凤药店帐户的流水一致;原告申请开通POS机时,被告只是将原告申请资料及开户资料一并提交给山东银联,由山东银联来决定是否给申请人制作POS机,其没有义务核实申请人的帐号是否是本人帐号,并且也没有关于使用他人帐号开通POS机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康家药店和海凤药店两POS机的刷卡流水明细有异议,本院到山东银联调取了康家药店和海凤药店各自POS机的刷卡流水明细,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原告称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称被告于2014年8月找其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找过他协商此事。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3年期货款利率6.15%,222766×6.15%/12×14=15983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上述方法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两POS机刷卡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两POS机刷卡流水明细,海凤药店帐户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预留印鉴卡,康家药店书面销户申请,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山东银联出具的康家药店与海凤药店POS机的刷卡流水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山东银联为被告,追加荣京霞为第三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通POS机,虽然被告给原告办理手续时,原、被告及山东银联三方的协议上签字,但山东银联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核准POS机帐号,两POS机使用正常,至于原告所称其存款错误进入第三人帐户,与山东银联无关,故被告申请追加山东银联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222766.3元存款划入荣京霞帐户,荣京霞与本案有利害有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荣京霞为本案第三人。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原告222766.3元存款划入荣京霞帐户是事实,荣京霞属于不当得利,荣京霞应当予以还款。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开立的帐户是1921,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盖章的开立帐户申请书,该申请书注明其帐户是4247,本院认定原告在申请开通POS机时故意使用他人帐户。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销户,为此提供了销户申请书,原告主张是2014年3月办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26日长达三年时间,发生3245笔刷卡记录,原告却从未查询过货款、未使用过帐户,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帐户额外进帐222766.3元,第三人频繁使用自己帐户,没有理由不发现帐户有他人款项进帐,第三人称没有发现帐户异常,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发现自己帐户有他人款项进入,应向银行反映情况查实后予以返还。结合原告和第三人的上述非常理表现,本院推定原告与第三人明知原告在使用第三人帐户,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第一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利息应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共14个月,222766.3元×6.15%/12×14=15983元。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帐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帐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帐户银行信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帐户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应通知单位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开通POS机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具有审查义务,原告申请时填写的是他人的帐户,被告未审查核实即向山东银联提交申请,说明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因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被告对原告的帐户负有监督义务,原告在超过一年未使用被告核准尾号为4247的帐户,被告应通知原告销户,如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会较早发现其帐户无收付活动的真实使用情况,因被告审查监督不当,造成原告损失继续扩大。上述两点说明被告对导致原告与第三人通过POS机刷卡的存款进入了同一帐户存有明显过错,但被告未尽到监管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应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并不没有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荣京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22766.3元、利息15983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牟家红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第三人荣京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