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湛元与梁巨海、韦坤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韦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外号“大头元”,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0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6年11月21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以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与梁某丙、贵州籍男子“阿某甲”等(均另处理)经合谋开设赌场后,以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五龙大街十巷2号出租屋为据点,雇请被告人韦某、“阿某乙”(另处理)负责派牌、抽水,“阿某丙”、“肥仔”(均另处理)负责开门、望风,以玩“三公”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该赌场抽头渔利32750元,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等各分得5900元。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现场一并抓获参赌人员罗某等15人(均己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8540元及赌具一批。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存清单、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缴获的物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梁某乙、韦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以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与梁某丙、贵州籍男子“阿某甲”等(均另处理)经合谋开设赌场后,以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五龙大街十巷2号出租屋为据点,雇请被告人韦某、“阿某乙”(另处理)负责派牌、抽水,“阿某丙”、“肥仔”(均另处理)负责开门、望风,以玩“三公”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该赌场抽头渔利32,750元,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等各分得5,900元。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现场一并抓获参赌人员罗某等15人(均己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8,540元及赌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赌资、赌博工具、手机短信照片、场所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吴某、阳某、罗某、黎某、秦某甲、陈某乙、秦某乙、林某、黄某、肖某、张某、龚某、周某、陈某丙、梁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韦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对三名被告人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即刑期从2015年4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刑期从2015年4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即刑期从2015年4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四、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8,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28,450元已经作行政处罚收缴);缴获的赌具一批(详见证据保全清单),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