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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孔令华与吕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华,吕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19号原告:孔令华,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维清。被告:吕改艳,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孔令华与被告吕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改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华诉称:2014年11月22日,吕改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使用期1个月。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为吕改艳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改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吕改艳向原告孔令华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立下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孔令华要求吕改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有吕改艳所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改艳借原告孔令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自借款的次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