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陈建邦、宫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陈建邦,宫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西路321号。负责人华晔,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建邦。被执行人宫月红。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诉被告陈建邦、宫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陈建邦、宫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64260.3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627.73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为115.31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4260.3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为217.08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627.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59元。2、对陈建邦、宫月红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陈建邦、宫月红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198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陈建邦、宫月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为3602元、保全费2526元,合计6128元,由被告陈建邦、宫月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建邦、宫月红名下美新玫瑰庄园56-701的房产,无处置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